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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一初字第02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美侠与陈永战、王永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美侠,陈永战,王永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713号原告:苏美侠,女,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陈永战,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王永侠,女,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陈永战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美侠与被告陈永战、王永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侠,被告陈永战、王永侠的委托代理人孙得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苏美侠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349300元不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493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年龄等身份状况;2、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349300元。被告陈永战、王永侠辩称:两被告于2010年欠原告现金10万元,欠款时没有约定欠款利息,欠款后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永战、王永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原告证据2,承认是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提出两被告欠原告本金为10万元,余款249300元是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承认2015年1月1日两被告向自己出具借条时,自己没有实际向两被告交付现金349300元,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效力不作认定。根据上述的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后两被告仅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本金10万元,原告和被告均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两被告理应偿还此款,并依法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由于原告和两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两被告应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提出两被告借自己本金10万元的借款时间是2007年1月1日,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两被告提出自己是欠原告现金10万元,不是借原告现金10万元,欠款时双方没有约定欠款利息,因两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欠款后两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0000元,在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笔10000元是返还本金的情况下,依法应认定两被告已经返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战、王永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美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陈永战、王永侠履行完债务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结算利息时减除被告陈永战、王永侠已经支付的利息10000元,利息总额以239300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0元,减半收取3270元,由被告陈永战、王永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梦梦(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