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商初字第0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无锡市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无锡市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徐向阳,赵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723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号。负责人张明翱。委托代理人杨晓碧,江苏辰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艳婷,女,汉族,该行职员。被告无锡市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南岳村村西25号。法定代表人徐向阳。被告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联群村。法定代表人潘小明。被告徐向阳,男,汉族。被告赵建芳,女,汉族。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诉被告无锡市万利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江苏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徐向阳、赵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大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万利公司;借款共2笔,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2014年7月2日发放,于2015年7月1日到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9%;借款本金990万元于2015年1月5日发放,于2015年6月30日到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6.72%;逾期利率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借款本金1990万元未归还,1000万元借款的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4年12月20日,990万元借款的期内利息已归还至2015年3月31日。万利公司应承担光大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5800元。2、人的担保情况:大明公司、徐向阳、赵建芳在20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万利公司立即向光大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返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9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并承担光大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5800元。2、对万利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大明公司、徐向阳、赵建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利公司、大明公司、徐向阳、赵建芳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光大银行诉称事实有综合授信协议、贷款借据、承诺书、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逾期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万利公司、大明公司、徐向阳、赵建芳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万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光大银行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上浮50%计算);返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以9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计算)、逾期罚息(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并承担光大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65800元。二、对万利公司前述第一项债务,大明公司、徐向阳、赵建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2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623元,由被告万利公司、大明公司、徐向阳、赵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岗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