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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孙昭梅与陈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昭梅,陈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深圳市佳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孙昭梅,女,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5466。委托代理人:李永尤,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鹏,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0633。委托代理人:陈青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被告:深圳市佳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昭梅诉被告陈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原告医疗尚未终结,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因原告孙昭梅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待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后,于2015年5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本院依原告孙昭梅、被告陈鹏的申请追加深圳市佳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诚货运公司)为被告,于2015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昭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尤,被告陈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青云,被告佳诚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昭梅诉称:2014年7月7日23时34分,原告下夜班时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S113线,由潭水往马水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洪盛物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被告陈鹏违章停靠车辆(粤B×××××号牵引车和粤B×××××号挂车)及标识不清致原告被撞头部严重受伤,此事故经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处理,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春公交认字(2014)第0026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该认定书尚遗漏部分重要事实未予采纳和认定,如:该车停靠时,车尾卡的反光标志不清,且没有在安全范围内设置三角警示标志,故应承担同等即50%的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阳春市中医院的医生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颅底多发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失血性休克;4、左侧枕骨踝突撕脱骨折。原告住院治疗至16日,该院建议原告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当日被转到广东省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入院治疗。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医疗费:98197.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三、营养费:2900元;四、护理费:2590元(32598.7元/年×29天÷365天);五、误工费:14574元(21891元/年×243天÷365天);六、残疾赔偿金:136914.54元(32598.7元/年×20年×21%);七、被扶养人生活费:37966.32元(24105.6元/年×15年×21%÷2);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鉴定费:2500元;十、拖车费、交通费、伙食费4580元;以上合共306122.81元。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鹏及佳诚货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6379元;二、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孙昭梅损失12077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三、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鹏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和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按照事实与法律判决。理由如下: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孙昭梅作为一个视力正常的机动车驾驶者,因其控制摩托车不当而撞上被告陈鹏停靠在路边的牵引车,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虽作为事故的受害方,但对其所受损害的发生有着过失甚至重大过失,因此被告要求法院综合依照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答辩意见如下:1、医疗费:对原告于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16日在阳春市中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30352.42元,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25日以及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7日分别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发生的治疗费用56173.10元及11313.43元予以承认,共款97838.95元。对于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11月23日发生的125.3元医疗收费和2015年4月2日131元的医疗收费票据,因没有相关日期的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故不能证明此两笔医疗费是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而发生的治疗费用。至于2015年1月l1日发生的228元医疗收费票据,从当日阳春市中医院的报告单证明原告耳道挫伤,看来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并无联系,因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2014年8月20日的CT诊断单明确写明“双侧外耳道通畅,未见异常密度影充填,外耳道骨质未见破坏”,故被告对上述三笔医疗费用共353.43元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阳春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出院记录,原告共住院27日,且广东省的住院伙食费一般以50元/天计算,因此住院伙食费应为27天×50元/天=1350元;3、营养费没有依据,被告对此项费用不予承认;4、护理费:原告住院27日,阳江地区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为60元/天,即27天×60元/天=1620元;5、误工费:没有依据,被告不予承认;6、残疾赔偿金:原告孙昭梅在2014年7月7日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农村户口,直至2015年4月27日才将户口迁至城镇,故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残疾金赔偿;7、抚养费:原告虽然被评为交通类人身损害九级伤残,但并未因此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被告对此项费用不予承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较小,也因原告的大意驾驶,造成了被告唯一经济来源的车辆被法院扣押将近一年,被告不但经济上损失惨重,精神亦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不少损失,因此对于对方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予认可;9、鉴定费:无异议;10、拖车费:675元,被告没有承担的依据;11、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具体时间、地点、次数去确认其合理的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伙食费已在上面第二项计算过一次,在这里不应重复计算。另外,因被告所驾驶的粤B×××××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佳诚货运公司已就涉案车辆向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只应承担超出交强险后30%的赔偿责任。三、原告孙昭梅在没有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对被告的运营车辆粤B×××××号牌重型丰挂牵引车进行诉前保全,随后于去年8月份在广州的医疗机构早已出院,没有继续进行治疗也没有及时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以及开庭。并且为了以城镇居民的身份获取赔偿金而恶意拖延诉讼时间,将原告的农村户口成功迁出城镇户口才继续本案的诉讼,使得被告误工长达将近一年时间,是原告滥用诉讼权利以及对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诚实信用原则的严重漠视的表现,对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将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已经在医疗费项下垫付了10000元,故该项下无支付义务,由于我公司只承保了肇事车辆粤B×××××号的交强险,仅在交强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对于本次事故无任何过错,根据交强险条款,诉讼费和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畴,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佳诚货运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挂靠车辆或者转让未过户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必须是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陈鹏在事故中是次要责任,原告是主要责任,故该事故双方都有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23时34分,原告驾驶粤Q×××××号二轮摩托车沿S113线由潭水往马水方向行驶至阳春市洪盛物流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碰撞其车前面同方向停放在道路上由陈鹏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2日,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春公交认字(2014)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昭梅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陈鹏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临时停车,没有遵守‘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的规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孙昭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先被送往阳春市马水卫生院进行抢救,用去722元,后被送往阳春市中医院进行治疗至2014年7月16日出院,共住院8天,用去门诊费用1857元,住院治疗费用27773.42元,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诊断:1、重型颅脑损伤,颅底多发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3、失血性休克;4、左侧枕骨踝突撕脱骨折。建议及注意事项: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转入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5日出院,共住院9天,用去医疗费56173.10元,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1、双侧上颌骨、右侧颧骨、鼻骨粉碎性骨折;2、重型颅脑损伤,左乳突线型骨折,左面神经瘫痪,左枕骨踝突撕脱骨折”。原告因术后面部软组织感染于2014年8月13日到阳春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2357.73元,出院医嘱:尽快至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再次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7日,共住院9天,用去门诊费161.30元,医疗费8794.4元。另外,原告还于2014年11月23日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125.3元,2015年4月2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131元,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诊断证明,被告陈鹏认为上述二笔费用只有票据没有相关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证实是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应不予认可。2015年1月11日到阳春市中医院用去检查费228元,被告陈鹏认为该检查是检查耳道挫伤,但根据原告2014年8月20日在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做的CT报告中明确写明“双侧外耳道通畅,未见异常密度影充填,外耳道骨质未见破坏”的结论来看,原告的耳道挫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并无联系,应不予认可。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到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131元,没有提供病历,提供了诊断报告,证实该次检查是用于检查原告右侧面神经损失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医疗费经本院委托广东创世纪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孙昭梅的头面颅骨多发骨折符合被钝物外力直接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二、孙昭梅的颅脑损伤,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十)级伤残;三、孙昭梅的额骨、右侧颞骨框突、左侧颞骨乳突部、颞骨窝、双侧上颌骨、筛骨、蝶骨、右侧鼻骨、右侧颧骨多发骨折致双侧面神经瘫痪,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九)级伤残;四、孙昭梅所受的损伤无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原告用去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陈鹏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陈鹏驾驶的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B×××××号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佳诚货运公司,被告陈鹏与佳诚货运公司签订有《车辆挂靠合同》,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佳诚货运公司运营,被告陈鹏缴纳管理费给被告佳诚货运公司,被告佳诚货运公司负责办理相关手续让陈鹏进行运输。被告陈鹏为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孙昭梅在事故发生前是农业家庭户口,其于1994年5月29日与肖保在潭水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2009年10月23日与肖保在阳春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2010年4月11日其与李孔托生育一个男孩孙伟滔,2015年4月16日与肖保在阳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5年4月27日将户口从潭水镇尧垌村委会干塘村10号迁入潭水镇潭水居委会车站北路石根小学肖保的家庭户口,该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诉称其从2012年开始就一直与肖保一起住在其家里,即登记在肖保和肖经财名下的阳春市潭水镇石根小学背的二层房屋内,被告陈鹏对原告孙昭梅的户口及居住情况有异议,认为原告迁入潭水镇的户口是属于空挂户,并未实际在那里居住。经本院到潭水镇石根小学背登记在肖保和肖经财名下的房屋调查,发现该房屋已于2013年租赁给刘百业、肖倩用于经营维修电器,租赁者肖倩陈述肖保及其家人租赁房屋给她们之后很少在此居住,只是偶尔回来看看。原告及肖保确认该房屋从2013年已经租赁给了刘百业,但是只是租赁了一楼的大厅和一间房屋,因为在潭水三星村委会有鱼塘,平时照看鱼塘的时候就在鱼塘那里住,过年过节或者鱼塘没有事情的时候会回去潭水石根小学背的房屋居住。肖保陈述其与原告在离婚后于2014年4、5月间又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5年4月复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70-1号民事裁定,扣押了被告陈鹏驾驶的肇事车辆粤B×××××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牵引的粤B×××××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各一辆,被告陈鹏向本院申请复议,认为其在事故中只承担次要责任,而且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请求解除对粤B×××××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一辆的扣押,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70-3号民事裁定,解除了对粤B×××××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一辆的扣押。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问话笔录、照片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春公交认字(2014)第00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采纳该事故认定并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孙昭梅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时是农业家庭户口,因其与肖保复婚,于2015年4月27日将户口从潭水镇尧垌村委会干塘村10号迁入潭水镇潭水居委会车站北路石根小学肖保的家庭户口,该户口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述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与肖保一起在潭水镇潭水居委会车站北路石根小学的房屋居住,但根据肖保的陈述,其二人在离婚后是于2014年4、5月份又开始一起同居生活的,原告陈述其二人在2012年就同居生活,从本院调查的情况来看,原告发生事故前并无在潭水居委会车站北路石根小学背肖保的房屋内居住满一年。因此,原告既无举证证明其在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并有较为固定的收入,而且其陈述与肖保的陈述以及本院调查的情况不一致,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发生事故前一直在城镇居住和生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因原告发生事故时的户口在农村,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发生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依法核准原告有如下经济损失:一、关于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原告产生了医疗费用共97969.95元(722元+1857元+27773.42元+56173.1元+161.3元+8794.4元+131元+2357.73元),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进行检查用去检查费125.3元和2015年1月11日到阳春市中医院用去检查费228元,因原告未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这两笔费用不予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的规定,原告共住院31天,但原告请求按照29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9天=2900元,因原告经阳春市中医院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原告的丈夫肖保陪同原告去广州就医,产生了伙食费和住宿费,其中肖保住宿用去了1188元,伙食费用去887元,没有超过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及住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原告主张由其丈夫肖保进行护理,但没有提供肖保的收入状况,故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一般劳动报酬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29天=2320元;四、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1%=49011.06元;五、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诉称其发生事故前在阳春市新达冶金炉料有限公司工作,目前该公司已经停业,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该公司工作的相关证据,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应当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因原告的出院医嘱没有建议休息,参照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指(2012)2号中《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试行)》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最长为180天,原告主张误工期为243天,故原告超出误工期180天的误工费应当乘以伤残系数,原告的误工费为:(11669.3元/年÷365天×180天)+(11669.3元/年÷365天×63天×21%)=6177.69元,超出部分属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六、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其就医的医院出具医嘱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其营养费依法不予支持;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7月30日生育了一个男孩孙伟滔,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343.5元/年×14年÷2人×21%=12264.95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评为一个十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对今后的生产、生活会带来一定的不便,从而给其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九、伤残鉴定费:2500元;十、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曾两次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诉称其请求的交通费是原告和肖保往返广州就医时产生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的有2014年7月25日从广州回阳春两人次的费用票据、2014年8月27日从广州回阳春两人次的费用票据、在广州乘坐出租车的费用票据、2015年4月2日往返阳江的费用票据,共495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与就医地点、时间不相符合的交通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十一、拖车费675元;以上十一项合共179388.6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已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给原告,还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5768.7元(残疾赔偿金4901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320元、伤残鉴定费2500元、误工费6177.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264.95元、交通费495元,合计为75768.7元,没有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按照75768.7元计算)给原告,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675元(拖车费675元,没有超过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给原告,故被告太平洋财保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6443.7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92944.95元(179388.65元-10000元-7644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被告陈鹏在事故发生时只购买有交强险,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当赔偿27883.49元(92944.95元×30%),因被告陈鹏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2000元给原告,还需赔偿25883.49元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鹏与被告佳诚货运公司是挂靠关系,原告请求被告佳诚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76443.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给原告孙昭梅;二、被告陈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5883.49元给原告孙昭梅;三、被告深圳市佳诚货物运输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昭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7元,保全费1270元,合共5097元,由原告孙昭梅负担2140元,被告陈鹏、被告深圳市佳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74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湖支公司负担22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明审 判 员  曾 划代理审判员  姜晶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项金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