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杨连营与王新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连营,王新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1668号原告杨连营,男委托代理人石素丽,河南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广,男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志方,系河南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连营诉被告王新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连营委托代理人石素丽,被告王新广委托代理人李春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谷志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连营诉称:2014年3月7日5时10分许,被告王新广驾驶肇事车辆豫PF59**号重型货车沿吴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黄公路西华县东王营乡路段时,撞到原告驾驶的豫PW016**号货车,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及所驾驶的车辆损毁的交道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广及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询,豫PF5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入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28561.21元。被告王新广辩称:车辆购买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要求保险公司在有限限额内进行支付,我方已经垫付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要求过高;我方同意在保险有限限额内对合理有据的部分进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杨连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3月7日5时10分许,王新广驾驶肇事车辆豫PF59**重型货车沿吴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黄公路西华县东王营路段时与原告杨连营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豫PW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32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低速货车相撞并冲向公路东侧撞倒刘乃军的房屋,造成杨连营及在屋内休息的刘乃军受伤和房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新广、杨连营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乃军无责任。证据二、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总清单、住院病历各一份及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证明该次事故造成原告杨连营身体多处受伤,共住院治疗19天,产生医疗费22969.48元。证据三、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杨连营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300元。证据四、户口本复印件七份、杨东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抚)人基本情况。证据五、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证据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王新广具有合法适格的驾驶资格,肇事车辆具有合法适格的行驶手续。证据七、沈丘县豫鑫光伏材料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杨连营道路运输证及车辆审验及技术等级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份,证明原告杨连营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杨连营主要收入来源、生活消费都在城镇及其母亲、子女一直随其生活在城镇,且一年以上,因此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证据八、西华县价格认证中心西价车损估字(2014)077号结论书一份、吊车费发票及停车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杨连营在本次事故财产损失情况。证据九、交通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500元。被告王新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警队出具的收条,证明王新广在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交了20000元作为押金,根据原告起诉书,能够认定原告在事后领走了15000元,被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新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医疗费费用由法院核实。证据七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证据薄弱。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由法院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医疗费费用由法院核实。证据七、有异议,原告提出的证据薄弱。证据八、无异议。证据九、请法院酌定。原告杨连营对被告王新广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不能证明原告领取1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王新广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收条在另一案中刘乃军领走了5000元。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7日5时10分许,被告王新广驾驶肇事车辆豫PF59**号重型货车沿吴黄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吴黄公路西华县东王营乡路段时,撞到原告驾驶的豫PW016**号货车,造成原告身体多处严重受伤及所驾驶的车辆损毁的交道事故发生。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广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连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杨连营受伤后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22969元,被告王新广已经垫付的1500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连营构成十级伤残。再查明:被告王新广驾驶肇事车辆豫PF5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5726.12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8472元/年。又查明,原告杨连营之母杨动氏1395年1月9日生;其女杨兮兮2002年7月22日生。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新广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杨连营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新广驾驶肇事车辆豫PF59**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新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杨连营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229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3.营养费380元(20元/天×19天);4.护理费1482元(28472元/年÷365天×19天);5.误工费2222.1元(45823元/年÷365天×177天);6.残疾赔偿金54679元即48782.9元(24391.45元/年×1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897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200元;10.车辆损失费33640元;11.停车费1200元;12.施救费8000元,以上款项共计131642.1元。故被告王新广应承担104262.6元【(22969元+570元+380元-10000元)×50%+10000元+1482元+2222.1元+54679元+5000元+1300元+200元+(33640元+1200元+8000元-2000元)×50%+2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426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连营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4262.6元元。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给杨连营104262.6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新广已经垫付的1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杨连营承担50元,由被告王新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共同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士杰审判员 朱 巍审判员 王 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龚 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