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陆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陆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陆丰市人,初中文化程度,职业:个体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陆丰市看守所。陆丰市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水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11时许,驾驶电动摩托车窜至本市东海镇某某路段伺机作案,当陈某芬驾驶电动车载同学张某霞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黄某某乘其不备,夺取陈某芬佩带在脖子上的金项链一条及玉吊坠一个,并于当晚,将抢得的一条金项链销赃给郑某标,获款人民币1290元,玉吊坠藏于家中,被公安机关搜获。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558.71元、玉吊坠价值人民币650元,总价值人民币2208.71元。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11时许,驾驶电动摩托车窜至本市东海镇某某路段伺机抢劫作案。当被害人陈某芬驾驶电动车载其同学张某霞途经该处时,被告人黄某某佯装问路与被害人陈某芬搭讪,乘其不备,夺取被害人陈某芬佩带在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及玉吊坠。当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将抢得的金项链销赃给郑某标,获款人民币1290元,玉吊坠藏于家中。次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某某家中搜获赃物玉吊坠一个,从东海镇某某金店中追回赃物金项链一条,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芬。经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金项链(含手工费)价格人民币1558.71元,玉吊坠(K金坠头,含手工费)价格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208.71元。2015年3月19日公安民警在陆丰市望洋桥上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陆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决定对陈某芬被抢夺案立案侦查。2.陆丰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2张、扣押物品相片4张,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3月18日11时许被害人陈某芬被抢夺现场位于陆丰市东海镇某某路海关侧门附近路段。公安机关在本市东海镇某某车站宿舍楼被告人黄某某家中厨房冰箱顶上查获赃物玉吊坠一枚,予以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陈某芬。3.陆丰市公安局北堤派出所匿赃地点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销赃地点现场图、销赃地点现场相片2张、藏赃地点现场相片2张、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经被告人黄某某指认,其卖金项链地点系郑某合首饰店,店主郑某标。经侦查人员说明,店主郑某标从其金铺拿出一条黄金项链上交公安机关,并称该项链是2015年3月18日傍晚18时许一名25岁左右的男子卖给他的。公安机关对该黄金项链予以扣押,并将涉案金项链与玉坠发还被害人陈某芬。4.陆丰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黄金项链(含手工费)价格人民币1558.71元,玉吊坠(K金坠头,含手工费)价格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2208.71元。5.陆丰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3月19日被抓获。6.陆丰市公安局西南派出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7.被害人陈某芬陈述:2015年3月18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我开一辆深蓝色电动摩托车在东海镇某某商场载我同学张某霞到我家吃午餐,当我载着张某霞至某某路时,有一名男子戴着帽子开着一辆黑色“羊仔”摩托车从我后面方向开过来到我右侧车旁问我说:“建设路北在哪里?”我听后开慢车速,然后抬起左手往建设路北方向比划了一下对他说:“你往那个方向弯过去。”当时对方男子好似听不清楚的样子再次问我说:“建设路北啊?”我又再次用手跟他指了方向说:“你往这个方向弯过去。”我刚说完,与我并排开着摩托车的对方男子抬起左手将我挂在脖子胸前的一条黄金项链拽了过去,抢过我的项链后,该男子加速往前面方向开走,然后往建设路方向逃离。当时他没对我使用暴力,我未跌倒受伤。我被抢的是一条带有玉如意的黄金项链。是我2012年12月份间在东海镇某某珠宝店购买的,重量约1.6钱,项链价格是人民币1600元,那块玉如意是2000年9月跟邻居购买的,价格是人民币共750元,其中K白金250元,玉如意500元。抢我项链的男子年纪约25岁,较瘦,身高约1.7米,脸型较瘦,操本地口音,戴一顶黑色帽子,我能辨认出来。他驾驶的是一辆黑色摩托车,无车牌。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被害人陈某芬辨认出6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昨天(2015年月3日18)11时30分许在海关路抢其一条黄金项链的男子(黄某某)。8.证人张某霞证言:2015年3月18日上午,我从南塘镇坐车到东海镇找我老同学陈某芬,于当日11时30分左右到达陆丰新车站,11时33分陈某芬开着一辆电动车来某某商场门口找到我,接着她载我回她家去吃饭,当我们开到海关路某某围墙那个路段的时候,有一名二十多岁的戴鸭舌帽看起来像装修工样子的男子开着一辆黑色五羊摩托车靠近我们,问我们建设路北怎么走,我同学陈某芬就给他指路,接着那男子继续开车靠近我们,再次问建设路北如何走,我同学陈某芬还没开口,那男子就伸手抢走陈某芬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然后他开车往建设路方向逃跑。被抢时,我们没跌倒,也没受伤。被抢的是一条女子款式带玉坠的金项链,这条金项链的价值我不知道,陈某芬也没跟我说。9.证人郑某标证言:昨天(2015年3月18日)傍晚18时左右我在马路顶自家开的金店做生意,这时有一名25岁左右的男子来到我店时里,拿出一条黄金项链出来说他等钱用要将金链卖给我,说金链是自己家里的。我听了后,就按市面金价及计算上工钱后,以每钱重人民币780元的价格跟他购买,当时我将该条金项链在店里电子克秤称重为6.21克,折算为1.65钱重,然后付给该男子人民币1290元。那名男子接了金项链价款后就走了,是否开摩托车离开我就没注意。我是按市面行情跟他购买的,这条金项链经过加工后才能卖给顾客,因而除去加工费,这条金链最多只赚四、五十元人民币。我不知道我跟这名男子购买的金项链是赃物,知道的话,我是不会跟他购买的。卖给我金项链的男子年龄约25岁,较瘦,身高1.68米至1.70米左右,脸型较瘦。经过对混合相片进行辨认,证人郑某标辨认出2号相片中的男子就是2015年3月18日18时左右到其金铺以129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条金项链的人(黄某某)。10.被告人黄某某供述:今年年前我因为赌博输了钱,欠了别人几千元水果货款,两天前货主向我追债,于是我就萌生了开摩托车出来抢夺别人财物还债的念头。2015年3月18日上午10时许,我从家里开了一辆黑色五羊摩托车出来,头戴着一顶鸭舌帽,到东海镇新车站附近转,寻找作案目标,到了当日11时许,我在某某酒店对面的路上看到有两名妇女驾乘一辆电动摩托车往望洋桥方向开,其中开车的那名妇女脖子上戴着一条金项链,我就尾随她们,一直跟到海关路海关侧门附近路段,开摩托车靠近她们,然后我问那名开车的妇女建设路北怎么开,那名妇女就指了一个方向,接着我再次问她怎么走,然后趁那妇女抬手再一次给我指方向不注意的时候,用左手将她戴在脖子上的金项链拽走,放进自己的裤袋里,然后开车往建设路西逃跑,出了东海大道沿广汕公路开回家里。看到我抢来的金项链上有一个玉坠,我看那玉坠不值钱,就把它拆出来,放在我家厨房的冰箱上。到了当日傍晚18时左右,我从家里开车出来准备去把抢来的金项链卖掉。当然我开到迎仙街那,看到二旅社对面有一间金铺,我就问该金铺内一名六十岁左右的男子:“金项链卖给你们,你们要不要?”那男子就问我金项链是从哪里来的,我就说金项链是我母亲,我母亲急用钱要变卖,然后就把金项链拿给那名男子,他把金项链拿去称重,他没告诉我金项链的重量就对我说“1290元卖不卖?”我说卖,他就把钱拿我,然后我就开回家,到了当晚我去赌博把卖掉金项链的1290元输掉了。我没带凶器,抢时都没有接触到那名妇女的脖子,也没有拉倒她。抢到的金项链是黄色细细条,女子款式的,吊坠的样子象玉如意,项链和玉坠是用银色的象白金的金属连接。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具有如下基本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1、抢夺金项链一条及玉吊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208.71元,数额较大;2、驾驶非机动车抢夺;3、坦白。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声尧代理审判员 张丽涛代理审判员 陈维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