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1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小学,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8日晚,伙同杨某某、“培基”(均另案处理),到安溪县城厢镇龙凤都城太阳湾D25-3楼下架空层停车处,采用接线换电门锁等手段,窃取陈某某停放在该处价值1,943元的深蓝色助力车1辆。公安机关于2015年3月25日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及杨某某,并向杨某某扣押到深蓝色助力车1辆;被扣押的助力车1辆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高清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苏逸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