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相商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洁、王林元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洁,王林元,吕小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相商初字第01142号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心应,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洁沁,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洁。委托代理人陈涛,江苏苏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元。被告吕小华。被告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林元,总经理。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大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洁、王林元、吕小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淮集团第十二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被告王洁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不在相城区,本案应当移送有管辖权法院审理。本院依法裁定驳回管辖异议。被告王洁上诉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依法向各被告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林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灿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大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包心应、被告王洁委托代理人陈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元、吕小华、镇淮集团第十二公司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洁、王林元、吕小华于2013年10月28日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向被告王洁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450万元的授信,被告王林元、吕小华对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王洁提供的授信额度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王洁发放贷款300万元,同日被告王洁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根据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息,到期归还。2014年5月15日被告镇淮集团第十二公司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同意为被告王洁在上述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被告王洁潜伏利息,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从2013年10月28日原告放款至今,被告王洁仅向原告支付了截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之后被告王洁未再支付或归还任何本息,保证人亦未依约承担任何保证责任。现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王洁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68645元(利息额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暂计至2014年10月31日,之后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请法庭一并判归原告),合计人民币3368645元;2、被告王林元、吕小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洁的上述债务(含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的计算方式明确为:从2014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5%上浮50%计算。被告王洁辩称,提前通知被告没有看到,利率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27日的利率应该按照年利率15%计算,之后的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林元、吕小华、镇淮集团第十二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永大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王洁(借款人)、吕小华(保证人)、王林元(保证人)订立永大农贷高保借字(2013)第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所涉本案主要条款约定:从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授信期间)止,由贷款人在最高额贷款限额450万元整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罚息。2014年5月15日,原告镇淮集团第十二公司、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永大担保书(2013)第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王洁与原告签订的永大农贷高保借字(2013)第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贵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发放给借款人的贷款本金、该本金产生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手续费及其他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主债权及保证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公证费、提存费、执行费、保管费、过户费、送达费、公告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洁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7日,金额300万元,借款利率15%。同日,原告向被告王洁银行账户转账支付300万元。被告王洁在取得贷款后,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支付凭证一份、提前到期通知以及邮寄凭证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永大小贷公司与王洁、吕小华、王林元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王洁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王洁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当。根据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应为年利率15%。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各被告通知提前到期,且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也未约定原告有权就提前到期期间的借款利息改按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因此,上述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借款利率仍应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为45616.43元(3000000×37×15%÷365),同时被告王洁还应承担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王林元、吕小华作为借款合同中的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王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镇淮集团第十二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王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应对王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小华、王林元、镇淮集团第十二公司经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相城区永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同时,被告王洁还应偿付原告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0月27日止的借款利息45616.43元,以及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二、被告王林元、吕小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对王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林元、吕小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洁追偿。案件受理费收取为338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诉讼费用39629元,由被告王洁、王林元、吕小华、江苏镇淮建设集团第十二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林生代理审判员 唐 灿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菲附录: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有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