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富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黄超与高艺敏、王业刚、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高艺敏,王业刚,周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227号原告黄超,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被告高艺敏,女,196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王业刚,男,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告高艺敏.被告周志刚,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原告黄超与被告高艺敏、王业刚、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晓荣、曾庆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爽担任记录。黄超、高艺敏、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王业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超诉称,被告高艺敏与被告王业刚系夫妻关系,在富区兴隆大家庭经营弘祥熟食店,高艺敏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25日向黄超借款15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向黄超借款60万元,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4分,高艺敏于借款当日向黄超出具借据2份。被告周志刚为上述二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黄超多次找到各被告要求还款,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高艺敏、王业刚归还借款本金75万元,给付利息15万元。共计90万元,判令周志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艺敏辩称,原告黄超起诉属实,同意偿还本息合计90万元,但暂时给不上,没有钱。被告王业刚未答辩。被告周志刚辩称,为高艺敏借款担保属实,都是朋友,让担保就担保了,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现在也没钱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艺敏与被告王业刚系夫妻关系,因在富区兴隆大家庭经营弘祥熟食店,于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黄超借款15万元,于2015年1月4日向黄超借款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口头约定月利息4分。被告周志刚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高艺敏、周志刚与黄超分别于2014年12月25日、2015年1月4日签定借款协议书2份。现高艺敏同意偿还借款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周志刚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均表示暂无力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黄超与被告高艺敏、王业刚、周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高艺敏、王业刚向黄超借款75万元,并由周志刚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关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问题,月利4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艺敏、王业刚偿还原告黄超借款人民币75万元,给付利息108558.89元(15万元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29日,按年6.35%的4倍计算,60万元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按年6.35%的4倍计算),共计858558.89元。被告周志刚负连带清偿债务责任。执行办法:于本判决生效后执行。被告高艺敏、王业刚、周志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起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原告负担414.41元,由被告负担12385.59元。诉讼保全费47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波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吴阿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