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张厚华与吴金根、江长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华,吴金根,江长花,黄小荣,张有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441号原告:张厚华。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告:吴金根。被告:江长花。被告:黄小荣。被告:张有良。原告张厚华与被告吴金根、江长花、黄小荣、张有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吴金根、江长花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2年4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被告黄小荣、张有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华的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告黄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根、江长花、张有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金根、江长花于2000年5月1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被告吴金根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黄小荣���张有良提供担保,后被告吴金根于2012年4月份归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并结清了之前的利息。2012年4月18日,被告吴金根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为40000元,月利率为15‰,于每年12月份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并由被告黄小荣、张有良提供担保,但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均未作约定。后被告吴金根未按约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涉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金根、江长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张厚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2年4月18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二、黄小荣、张有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吴金根、江长花、黄小荣、张有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兰娇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潘黎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