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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执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方大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升隆丰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方大禽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升隆丰经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丽执字第159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方大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六号桥东。法定代表人郭庆刚,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北京东升隆丰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和六街5号。法定代表人柳锦雄,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方大禽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东升隆丰经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4)丽民初字第2620号]一案中,查明,本案执行标的为租金110万元及电费17133.4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4元,执行费13720元。在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北京东升隆丰经贸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执行,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的财产线索而致该案未能执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4)丽民初字第26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可随时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义务人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律洪义代理审判员  丁 好代理审判员  徐文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玉蕾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