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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范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范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于某甲,男,1991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被告范某某,女,199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于某甲与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同居,后于2014年5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一女孩于某乙,2014年5月24日生。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相处不上来,经常吵架,已分居生活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被告自2015年6月份起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抚育费5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举行婚礼同居,后于2014年5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于某乙,2014年5月24日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育有一名子女,子女尚幼,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考虑到子女的健康成长,需要健全的家庭。因此,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原告放弃离婚之念,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返还原告150.00元,另150.00元及邮寄送达费72.00元,合计222.0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