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屈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7月26日被阜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以阜邱检公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屈某酒后驾驶辽JX09**号二轮摩托车至阜新市新邱区十三中学西侧时与周某驾驶的辽J647**号轿车相撞。造成屈某受伤和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事实。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屈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9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信息、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屈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秀华二0一五年八月十四书记员 柏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