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洪伟、山东锐诚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洪伟,山东锐诚置业有限公司,李红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商初字第202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8号。法定代表人:牛学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作家,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伟。被告:山东锐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办事处沂蒙路北段市委党校教学楼四楼。法定代表人:李洪伟,总经理。被告:李红鹏,居民。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农商行)与被告李洪伟、山东锐诚置业有限公司、李红鹏金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莒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伟、山东锐城置业有限公司、李红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县农商行诉称: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洪伟向原告借款780万元,被告山东锐城置业有限公司、李红鹏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于2015年4月15日到期后,被告李洪伟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洪伟偿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李洪伟、山东锐城置业有限公司、李红鹏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洪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洪伟向原告借款78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李洪伟发放借款780万元,被告李洪伟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加盖个人印章。2014年7月31日,被告山东锐城置业有限公司、李红鹏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李洪伟从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78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山东锐城置业有限公司、李红鹏在合同中签字盖章,并写明同意借新还旧担保。涉案借款到期,被告李洪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洪伟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山东锐城置业有限公司、李红鹏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涉案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洪伟违反合同约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锐城置业有限公司、李红鹏自愿为被告李洪伟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发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请求其对被告李洪伟向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洪伟、山东锐城置业有限公司、李红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山东锐城置业有限公司、李红鹏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洪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70040元,由被告李洪伟、山东锐城置业有限公司、李红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德健代理审判员 宋海红人民陪审员 张祥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文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