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民一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946号原告张某甲,女,汉族,1951年12月20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张某乙,女,汉族,1965年11月11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孙学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丙,男,汉族,1957年2月5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宋小枝。被告张某丁,男,汉族,1959年11月6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白金娥。被告张某戊,男,汉族,1963年8月2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郑秋真。被告张某己,男,汉族,1968年11月14日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学军,被告张某丙委托代理人宋小枝,被告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白金娥,被告张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秋真,被告张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0年8月份,原告的父亲张某庚去世,2012年6月份,原告的母亲杜某去世。父母病故后,父亲留有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旮旯王村XX号房屋5层共45间,母亲留有房屋3层共27间。在父母去世后,原告多次找到四被告协商处理父母的遗产,但四被告已出嫁的姑娘对父母遗产没有继承权为由,拒绝进行协商处理,故二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继承父亲遗留的郑州市中原区旮旯王村XX号房屋中的六分之二(45间房屋中的15间房屋),母亲遗留的房屋中的六分之二(27间房屋中的9间房屋),总价值3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辩称,原、被告家里的房子时间比较长,在2001年9月22日原、被告父亲张某庚意识清醒的时候已经写好了立分单,将全部老房子已经处理分割完毕之后,被告共同出资在宅基地前院建房,供父母居住。在2005年时,被告张某戊在宅基地后院加盖了三层房屋。目前房屋已不是原、被告父母分割时的旧房屋了。鉴于原、被告的父母已将全部房产处理完毕,二原告要求分割遗产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能答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张某庚与杜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有两个女儿四个儿子,即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旮旯王村XX号宅基地上的房屋原系张某庚和杜某夫妻所建,2001年9月22日,由原、被告的父亲张某庚执笔书写分立单一份,对夫妻双方的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分立单的主要内容为:一、立分单人张某庚、杜某,二人名下有宅基地两处,南院一处,内有两层楼房三所共计20间房,面积406平方米,北院一处,内有两层楼房10间(上下)大门一间,平房两大间。二、经小弟兄四人商量同意,照顾张某戊,北院一处分给张某戊所有。南院一处,北楼一所二层,计拾贰间,西楼一所二层计四间,东楼一所二层计四间,大门半间,由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三人平分,分后改为三处,各立各宅,各营各业。三、南院改建为三人所建的房子,每处给父母二人一套(下层)。父母交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每人壹万元整,房子归父母所有,任何人不得干涉。二老百年后产权谁处归谁所有。北院一处东边两间由父母二人所拥有,二老百年后产权归长松所有。二老小病费用自理,大病四人分担。四、北院原生产106房和配电房归弟兄四人加小工厂用产权归长松所有。立分单人下方加盖有张某庚、杜某夫妻印章,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张某己均在立分单上签字按指印。分单协议签订后,四被告根据分担协议的内容,对张某庚、杜某的房产进行了分割处理。2010年8月份,张某庚去世,2012年6月份,杜某去世。张某庚、杜某夫妻去世后,二原告以四被告对父母没有尽到精心照料的义务,对张某庚、杜某夫妻所立分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为由,要求与四被告共同分割遗产。四被告拒绝接受,故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讼至本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对张某庚、杜某夫妻所留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后因种种原因,鉴定机关退回了二原告的鉴定申请,二原告也表示不再申请鉴定。诉讼中另查明,二原告立案时要求分割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旮旯王村XX号的房屋已于2013年底进行了拆迁,该房屋已不存在,本院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7月15日向我院递交变更诉讼申请书。我院依据法律规定要求二原告对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补缴诉讼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不愿缴纳。在我院庭审最后陈述阶段,二原告表示仍要求本院对其立案时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家庭财产立分单,拆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讼中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依法变更诉讼请求,并应按照规定缴纳诉讼费。涉案房屋被拆迁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虽然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但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补缴诉讼费,故人民法院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变更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仍然要求人民法院对已被拆迁、目前并不存在的房屋进行处理,人民法院对并不存在的财产无法进行处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郑军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保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