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潘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李正治。被告:黄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小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正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2005年间,双方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于2006年农历二月初一儿子黄某乙出生,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难以在一起共同生活。为了能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只好维持这种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谁知被告仍然我行我素,没有改善夫妻关系之意,于是双方在2009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时至2014年8月27日,原告起诉离婚,后为了给被告6个月和好的考验期间,原告提出撤诉。自撤诉后至今,双方仍旧没有和好希望。故原告诉请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儿子黄某乙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为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生效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黄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黄某甲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依法作出(2014)温苍龙民初字第58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潘某撤回起诉,该裁定书于2014年12月19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没有和好的愿望和实际行动,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婚生儿子黄某乙自两周半岁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黄某乙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父母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参照本地的人均纯收入及支出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潘某应负担儿子黄某乙抚养费4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潘某与黄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黄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黄某甲抚养费43000元,潘某享有每月探望儿子两次的权利,黄某甲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小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达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2、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二、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三、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