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商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建荣与张磊、徐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1532号原告:刘建荣。被告:张磊。被告:徐惠霞。原告刘建荣为与被告张磊、徐惠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云、张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建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徐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荣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张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被告徐惠霞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保证人签字,原告按约定将100000元现金交付于被告张磊手中,被告张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各一份。此后,被告未能履行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均无果。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张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起诉日止利息为46000元),合计人民币146000元;二、判令被告徐惠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张磊、徐惠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收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张磊出具借条向原告刘建荣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张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徐惠霞在借条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字,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磊、徐惠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刘建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惠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欢人民陪审员 张 云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一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