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高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高行初字第18号原告刘某某,女,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奉新人,住宜春市奉新县上富镇。委托代理人陈和平,高安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高安市瑞州中路,组织机构代码:49212016-3。法定代表人陈庆国,该局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以和被告高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审判长 邓 坚审判员 胡 勇审判员 梅焱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继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