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7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舒慧玲与晏中荣,任艳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惠玲,晏中荣,任艳,明志刚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7672号原告舒惠玲,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国本支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61961********。委托代理人丁雄英,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中荣,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11975********。被告任艳,女,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万州区武陵镇同心路**号*幢*单元5-1,公民身份号码5112021976********。第三人明志刚,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城口县坪坝镇新华街*号,公民身份号码5122291966********。原告舒惠玲与被告晏中荣、被告任艳、第三人明志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惠玲诉称,2014年3月3日,第三人明志刚找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期限届满,其多次向原告更换借条,借款一直未返还。由于现已无法联系到第三人,且经了解,被告晏中荣曾于2013年7月15日在与被告任艳婚姻存续期间找第三人借款400000元,该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返还给第三人。故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二被告的到期债权,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3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明志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于2015年6月26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立案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规定,结合本案,原告舒惠玲与被告晏中荣、被告任艳、第三人明志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的事实与第三人明志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事实系同一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舒惠玲对被告晏中荣、被告任艳、第三人明志刚的起诉。已收案件受理费365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原告舒惠玲。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光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