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民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雪妙与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雪妙,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民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雪妙。委托代理人:朱子龙。委托代理人:周云龙,海宁市周王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长安镇农发区春潮路**号。法定代表人:曹柏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克坚、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雪妙因与被上诉人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15)嘉海长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沈雪妙系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聘用的保洁人员,由于沈雪妙已过六十周岁,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日上午,沈雪妙摔伤,在旁边厂工友朱奎泉搀扶下,随即由沈雪妙丈夫送往海宁富春骨伤医院进行治疗,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及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沈雪妙脊柱及肢体外伤,第12胸椎压缩性骨折,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属九级伤残,给予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人。事故发生后,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曹玲芬还代表个人托人送去慰问金。沈雪妙还曾与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就事故处理进行过协商,但未能协商成功。沈雪妙认为,此次事故系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的,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沈雪妙此次事故是否发生在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厂区内?2、沈雪妙是否是在上班时间发生的事故?原审认为,就问题1,沈雪妙提供的书面证据未能证明其发生事故的地点,沈雪妙提供的人证均在沈雪妙摔伤事故实际发生之后遇到,双方人证所知道的有关于沈雪妙摔伤事故发生的地点、原因及经过均是通过沈雪妙本人告知,并没有亲眼所见或者亲身经历。就问题2,当事人双方均未能提供书面的关于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上下班时间具体明确的规章制度,且双方证人证言均证实沈雪妙确实具有礼拜天休息的权利,虽然庭审过程中沈雪妙曾陈述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在招聘时告知其上班时间比较灵活,若有事也可将工作日与礼拜天进行调休,但是这并不能否认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确实与沈雪妙约定礼拜天为休息日的约定。由此可知,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沈雪妙对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但是沈雪妙既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当日确为工作日,更无法证明当日自己的摔伤确实发生在厂区内,现沈雪妙未能就其主张进行充分举证,故应当承担相关的举证不利后果。沈雪妙未能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故沈雪妙要求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16240.9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沈雪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元,减半收取491元,由沈雪妙负担。重新鉴定费用2040元,由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雪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本案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却直至2015年5月11日判决,属于案情复杂案件,应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曹玲芬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法院未审查曹玲芬的证人资格不当。二、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沈雪妙要求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赔偿是居于沈雪妙与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沈雪妙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摔伤的事实。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未与沈雪妙签订劳动合同是该公司的不作为,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不能提供工作制度属举证不能。事故发生后,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托人送来慰问金600元,亦同意协商处理,且庭审中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沈雪妙的医药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是确认的,但对残疾等级要求重新鉴定,这说明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确认了相关事实。第一目击者徐有云不愿出庭作证是因为受到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施加的压力。沈雪妙已经提交全部应提交之证据,而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抗辩之证据,故应由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不讲事实和法律,未能保护弱者和职工的利益,判决结果错误。三、沈雪妙星期天上班的原因是星期五去探望了一个病人,故调班到星期天上班,是得到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同意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沈雪妙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答辩称:沈雪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事实并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决,故请求驳回沈雪妙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于2015年5月11日结案的主要原因是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司法鉴定并得到法院准许所致,并非因为案情复杂。故沈雪妙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原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的上诉理应不能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沈雪妙虽受雇于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但根据其本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事发当天即2013年11月3日是星期天,属于沈雪妙的休息日。沈雪妙称其因探望病人之故而调整了实际休息时间既未得到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的认可,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证人均未目击沈雪妙受伤过程,故沈雪妙称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而摔伤本院难于采信。另,海宁诚意沙发有限公司负责人托人送给沈雪妙600元慰问金亦不足以推定沈雪妙是因工作原因受伤。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元,由上诉人沈雪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灿审判员 杨海荣审判员 王世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