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第3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杜同庆、何海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华,杜同庆,何海侠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第3230号原告杜万华,居民。被告杜同庆,居民。被告何海侠。原告杜万华诉被告杜同庆、何海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同庆、何海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杜万华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在原告处租赁车辆使用,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车款6400元。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车款64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杜同庆、何海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杜同庆曾在原告处租赁车辆使用,2014年9月16日,经双方借款,被告拖欠原告租车款6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婚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杜同庆拖欠原告杜万华租车款6400元,应予以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海侠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欠款利息,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同庆、何海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杜万华租车款64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