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商终字第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无锡市英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盐城市方舟热收缩膜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方舟热收缩膜厂,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兆泉居委会。投资人张建文,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刘保监,盐城市亭湖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英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羊尖镇严家桥村知青场。法定代表人吴正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铭保,常熟市尚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盐城市方舟热收缩膜厂(下称方舟厂)为与被上诉人无锡市英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英达公司)买卖合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4)都商初字第00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英达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6月方舟厂与我公司发生购销热收缩薄膜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3月28日方舟厂欠我公司货款64427元未付。现我公司要求方舟厂立即付清货款644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方舟厂一审辩称:对英达公司以发货清单起诉我厂和要求我厂支付货款的诉请我厂不认可,我厂与英达公司没有该笔往来,亦不欠英达公司货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6月起方舟厂与英达公司发生购销热收缩薄膜业务关系,截止2013年3月28日方舟厂欠英达公司货款64427元。2013年3月12日英达公司向方舟厂出具了一份发货清单,该发货清单载明:“合计欠款64427元。2013年3月28日方舟厂法定代表人张建文在该发货清单64427元上划了个圈,并在下方签上‘张建文2013.3.28’���。期间,英达公司向方舟厂催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建文于2014年4月3日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对2013年3月28日张建文在英达公司发货清单上张建文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东南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2015年3月31日东南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据现有鉴定材料,倾向认定送检标称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的《无锡市英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上“备注”栏内签名字迹“张建文2013.3.28”是张建文所写”。张建文并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方舟厂与英达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法律关系,方舟厂收到英达公司的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对纠纷的发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英达公司要求方舟��偿付货款64427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诉请院应予支持。方舟厂辩称:英达公司以发货清单起诉我厂和要求我厂支付货款的诉请,我厂不予认可,我厂与英达公司没有该笔往来,亦不欠英达公司货款的问题。根据英达公司提供的2013年3月12日发货清单上“张建文”签名所确认的货款金额为64427元,张建文签名落款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审理中张建文否定该签名是自己所签,2014年4月3日原审法院根据张建文的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委托东南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东南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倾向认定送检标称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的《无锡市英达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上“备注”栏内签名字迹“张建文2013.3.28”是张建文所写。故方舟厂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方舟厂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英达公司支付货款6442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611元,由方舟厂负担。宣判后,方舟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出具的2013年3月28日的发货清单中的张建文不是上诉人的签名;2、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没有鉴定该“张建文”是张建文所写。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英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已经查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3月12日的发货清单中“张建文”的名字是否是张建文所签,上诉人是否差欠被上诉人货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英达公司主张其与上诉人方舟厂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提供了上诉人签收的发货清单,上诉人对该发货清单中其负责人张建文的签名提出异议,并向原审法院申请了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笔迹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倾向认定送检标称日期为“2013年3月12日”的发货清单上备注栏内签名字迹“张建文”是张建文所写。该鉴定报告中虽未表述为该签名是张建文所写,但由于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仅是对当事人提供的笔迹根据当事人的书写习惯,对比送检样本进行的对较性对照所作出的盖然性结论,该结论系专业性较强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倾向性结论可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上诉人对此证据的不认可,是对鉴定报告结论表述的一种错误性理解,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11元,由上诉人盐城市方舟热收缩膜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平审 判 员 张晨阳代理审判员 陈 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吉元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