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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纪顺方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顺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664号原告:纪顺方,农民。委托代理人:唐建军,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34号。代表人:曹炜,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纪顺方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顺方及委托代理人唐建军、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顺方诉称,2014年7月26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代家铺路段,遇牛占志推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占志受伤,车辆损坏,牛占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占志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双方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牛占志家属330000元整。其中包括抢救费、尸检费、场地使用、协助验尸费、消毒存尸费、运尸费、卫生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另因此事故造成原告自身损失有检测费300元、托运费600元、车速鉴定费5000元、车辆损失72369元、公估费2160元,合计80429元。原告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17217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对上述损失被告应予赔付。请求判准被告赔偿410429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经认定,原告纪顺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三者牛占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7217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年检有效,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诊断证明书、居民死因报告卡、火化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牛占志因此事故死亡。5.玉田县中医院门诊票据两张,证明事故三者牛占志开支抢救费2700.24元。6.玉田县殡仪馆收费收据三张、结算票据一张,证明事故三者在玉田县殡仪馆开支各项费用计1870元。7.玉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大队开具的收据一张,证明三者开支尸检费1000元。8.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赔偿三者牛占志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33万元。9.牛占志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唐山金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牛占志身份及工作情况。10.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开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检测费300元。11.玉田县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托运费600元。12.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车速检测费5000元。13.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72369元。14.河北亿博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公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公估费2160元。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冀B×××××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合同中没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4无异议;证据5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6、7,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8,调解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在其合理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9,牛占志为农村户口,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通过其有无工作来断定牛占志的户籍性质,应按农村户口赔付三者的死亡赔偿金;证据10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项目,处理该事故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而检测费的开具单位为唐山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法化大队,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应按河北省道路事故车辆服务标准支持300元;证据12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证据13,鉴定的车损过高,没有提供修理该车的发票予以佐证,公估报告是鉴定人员根据自己的经验作出的主观判定,并不代表客观损失,被告要求重新鉴定;证据14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项目。经审理查明:原告纪顺方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7217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均不计免赔率,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10日,机车车损失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6日。2014年7月26日7时许,原告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代家铺路段,遇牛占志推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过公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牛占志受伤,原告车辆损坏,牛占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占志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双方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牛占志家属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事故的责任比例。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纪顺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三者牛占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审查,该认定客观公正、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一款四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纪顺方应负事故的90%责任,事故三者牛占志负事故的10%责任。事故三者的合理损失。三者牛占志因事故死亡,开支抢救费2700.24元、尸检费1000元、场地使用、协助验尸费500元、消毒存尸费1090元、运尸费210元、卫生包70元,上述费用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尸检费属于为查明事故原因支出的合理费用,在玉田县殡仪馆开支的其他费用属于因牛占志死亡产生的合理开支,上述损失均应由原告进行赔偿。关于牛占志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者牛占志系农民,且无证据证明牛占志在城镇居住,故三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民标准进行计算,为182040元。根据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为21266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3人3天标准进行计算为337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牛占志因事故死亡,造成其亲属精神上的痛苦,结合事故的责任比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5000元。综上,因事故致三者牛占志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抢救费)2700.24元,尸检费1000元,场地使用、协助验尸费500元,消毒存尸费1090元,运尸费210元,卫生包7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37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54713.24元。原告在玉田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意见,在调解过程中有些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有些赔偿标准过低,且遗漏了部分赔偿项目,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在三者合理损失范围内,原告对三者家属进行赔偿均属合理,对超出合理损失范围原告自愿多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三者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9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此次事故原告主张自身造成的损失有:原告开支检测费300元、托运费600元、车速鉴定费5000元、公估费2160元、车辆损失72369元,有其提供的证据10、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证据14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检测费、车速鉴定费、公估费,是为查明事故原因、性质所支出费用,拖运费是为防止损失扩大实际支出的费用,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不予赔偿,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鉴定的车损价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车辆损失应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并承担必要的检测及公估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纪顺方与被告人寿财险唐山支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对原告造成的三者和自身合理损失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240511.94元,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保险金72369元并承担检测费300元、托运费600元、车速鉴定费5000元、公估费2160元,以上共计320940.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6元,由原告纪顺方负担16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583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5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