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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韩马太与李林香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马太,李林香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涉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韩马太,农民。被告李林香,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林,农民。委托代理人杨保廷,系涉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马太诉被告李林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林香在木井乡土木河村山坡经营一理石加工厂,该厂租用土木河村刘方庆耕地一块。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刘方庆土地租赁费。2014年正月,刘方庆征得被告同意从被告处拉些石头用于扎房基地根基。同年夏天刘方庆和被告一同到被告理石厂拉石头,因草木过旺,交通不便故没有拉,后双方约定刘方庆可随时来拉。2015年2月7日刘方庆雇佣原告韩马太手扶拖拉机到被告处拉石头,但被告无故将原告手扶拖拉机扣押至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不予返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手扶拖拉机一辆,赔偿扣车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一份,证明韩马太购买车款4100元;2、韩换义和韩献军两份证明证明韩马太犁地一天150元。原告证人刘方庆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2月7日我租的三辆车去拉石头,事先李林香承认的,扣车后多次和李林香说,他不见。韩军良和其他人也去找过,在理石场打电话李林香说不让找,找也没用。2015年2月27日最后起诉至法院。起诉后公安局调查下通知说不是偷的不予立案并有书面通知,6月3日邯郸市公安局有下复议通知不是偷的。在此期间他也没有提过这个场子转交给任何人,车主就来找法院要车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车被李林香扣了,车不应该被扣也没有理由被扣。被告李林香辩称:一、原告所诉:被告李林香理石厂租用刘方庆土地的纠纷事实不存在(有租用土地中介人证实)。与被告毫无关系,原告有什么理由到被告理石厂拉石材,在没征得财产所有人的同意,财产所有人在没在场的情况下,私自到理石厂随便强盗他人石材,侵占他人财产,应属盗窃或非法侵占他人财物占为己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二、原告所诉2014年夏天刘方庆征得被告同意,从被告处拉石头,因草木过旺,交通不便故没有拉,后双方约定刘方庆可随时来拉。以上所述事实不存在,原告有什么证据可证实?三、原告所诉2015年2月7日,刘方庆雇佣原告手扶车到被告处拉石头,但被告无故将原告车辆扣押至今,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仍不予归还车辆的事实纯属谎言,请问原告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经过谁?协商过几次?请出示证据。四、原告的车辆是在作案现场被现场抓获的偷盗工具和最有力的物证。当时我方多次向110报案后,当事人逃离现场,将这些作案工具丢弃在作案现场,我方为保护现场,在现场看管36天,为保证这些物证不被他人损坏或丢失,无奈中我方才将这些物证送到邱子峪村保全,并非扣押。我方从发案至今始终在家等待当事人主动协商处理,但至今始终没有等到有任何人前来处理,致使本案搁置很久,因此造成各种经济损失的原因是因三原告所造成的。请求法院依据法律和事实追究三原告盗窃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并严重损坏他人石材的法律责任,并担负因此造成的所有一切经济损失。五、原告诉称:被告赔偿原告未返还原物期间的车辆停运损失,理由不充分,原告没有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属于无证非法驾驶机动车,也不能搞任何营运业务,违法无证驾驶,参与盗窃行为。不具备营运资格,所以不能从事经营活动,当然就没有任何合法经营收入,也不存在有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六、请求法院判令三原告赔偿被告人所盗的石材及其他经济损失和本案诉讼费,一切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3年8月10日买卖协议一份,证明目的是双方买卖事实成立;2、财产交接清单一份,证明目的是厂地货物全部已经交清;3、收到条和欠到条一份,证明目的是双方收款已成立;4、光盘一份,证明目的是原告盗窃被告物料的现场凭证;5、2015年3月30日(说和人)证言一份,证明目的是地盘出资;6、2015年6月21日李某乙证词一份,证明目的是人家买到物料和出钱的证据;7、2013年7月13日停电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是因改休整改导致停电;8、盗窃物料现场照片20张,证明目的是物料在刘方庆家存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收据复印件有异议,要求出具原件,且没有小写甚至没有印章,这份是复印件没有和原件核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韩换义和韩献军证据有异议,本人应当出庭作证,这两份证据收的钱也不是事实。这两份证词没有法律依据,对这两份证据依法不能采信;对2015年2月27日刘方庆证词有异议,本人对案情有利害关系,雇佣韩马太的手扶拖拉机是种盗窃行为,对证据的材料没有任何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刘方庆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刘方庆对本案由利害关系,应当追加于被告出庭审理。证人出庭作证所说的不真实,不可靠没有关联性。说韩马太的手扶拖拉机装载石头成品石不是事实,是隐瞒自己盗窃石头事实的真相。2015年2月7日说是李林香让他装的石头,在法庭出庭作证没有证人和证词事实证明是李林香所说,应该依法驳回证人的证言请求。刘方庆任何拉到他家中所有的成品石和成品料在他家存放事实存在,刘保平应当作为原告诉讼他,另案处理。对刚才韩马太手扶拖拉机装载的成品料和石头让原告韩马太说清自己是给谁拉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证1有异议,买卖协议不成立;对证2有异议,没有见过成品石头;对证3有异议,和本案没有关系;对证5有异议,对停工不恢复地貌不给钱不属实;对证6有异议,厂子不是李某乙的;对证7有异议,不知道;对证8有异议,不知道。被告申请证人李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我与被告是兄弟关系,2015年2月7日下午4时左右,我和妻子及女婿在去阳邑路上发现有车在李林香厂子装石头并及时告知被告,随后被告到场并报警。因为石头已经卖给李某乙,有清点场地石头数量和金额。我在中间做的证人。2月28日因合同到期,场地没有石头。后又找到李林香让李某乙把车开走。被告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和被告是叔侄关系。2013年8月10日以58500元买下石场的设备。找他要钱没有,石头也没了。是我报的警也是我卡的车。被告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8月李某乙已经购买被告的石头和设备。自己在中间做的证人。在石头交清前发现石头没了,并称也没钱,被告让我们把车开走。被告申请证人王某甲出庭作证,证明:李林香占刘方庆地,一年一千块。开工前支付钱。不开工不给钱。停工不恢复地貌。被告申请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证明:李林香购买石场的事实。厂子占刘方庆的地,一年一千块,不给钱不能开工。开工前给钱,不开工不给,停工不恢复地貌。原告对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王某甲、王某乙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2014年正月刘方庆给李林香打电话说拉石头抵占地费。地貌不能恢复也得能种地。被告对李某甲、李某乙、马某、王某甲、王某乙证人证言经质证认为:证以上5证人证词来源真实性可靠,对证人证词依法采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2月7日刘方庆租用原告韩马太手扶拖拉机到被告李林香经营的理石加工厂拉石头,2015年2月7日下午4点多被告到场并报警,扣押了原告韩马太手扶拖拉机。2015年2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3月10日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请求法院先予执行立即归还原告手扶拖拉机一辆并提供了担保,3月10日下午询问被告李林香,被告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不是非法扣押他们的车,是他们盗窃了我的大理石,价值三万元左右,被我发现了,我们当时报了110,到现在没有处理这个事,我们看管盗窃现场、盗窃车辆,一直等待处理,现在要求作案人给付看管车辆人的工资,原告要求先予执行也是不符合实际”。2015年3月12日法院向被告送达先予执行裁定,被告拒收。因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4月3日裁定中止审理。2015年4月23日涉县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写明我局经审查认为刘方庆等人的行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被告向邯郸市公安局申请复核,2015年6月3日邯郸市公安局作出邯公刑复核字(2015)008号刑事复核决定书,维持复议决定。根据原告申请2015年6月18日依法执行归还原告手扶拖拉机一辆。2015年7月28日开庭审理,被告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证明“2013年8月10日以58500元买下李林香石场的,找他要钱没有,石头也没了。是我报的警也是我卡的车”,原告提出异议。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要求判决。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的手扶拖拉机在被刘方庆雇用到被告李林香经营的理石加工厂拉石头过程中,被告以盗窃为由,将原告的车辆扣押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处理认为不属于犯罪行为,决定不予立案。被告与原告如有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用扣押车辆的手段来解决问题,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虽提供了韩换义和韩献军书面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以支持。被告李林香是否将其经营的理石加工厂卖给李某乙,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林香返还原告韩马太手扶拖拉机一辆(已经先予执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李林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建芳审判员  孙魁林审判员  马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东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