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4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宁与被告李湘宁、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宁,李湘宁,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4589号原告王宁,男,1968年1月19日生,汉族。被告李湘宁,男,1963年3月20日生,汉族。被告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莫愁路267号307室。法定代表人李湘宁。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谈春生,江苏正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女,1964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王宁与被告李湘宁、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人贸易公司)、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宁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宁,被告李湘宁、来人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谈春生、被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宁诉称,2013年6月20日,王宁与李湘宁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湘宁向王宁借款150万元,借款期到2013年7月20日止。约定利率为每月2.4%。来人贸易公司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王宁即时交付了150万元借款。被告李湘宁与被告张伟系夫妻。截止目前,被告李湘宁于2013年12月6日归还了30万元,2014年5月30日以车抵债80万元,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65万元,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共同归还6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湘宁、来人贸易公司辩称,1、确曾向王宁借款150万元,但已归还了18万元现金,2014年7月7日转账1.2万元、2014年6月18日转账1.56万元、另转账30万元,并且以一辆宝马车抵债100万元。2、以上还款已经超出了原告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张伟辩称,原告的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张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李湘宁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原告王宁与被告李湘宁于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湘宁向原告王宁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利息为银行同期4倍利息。双方另约定,被告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需按照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二进行赔偿。被告来人贸易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2015年7月20日。当日,原告王宁在中国农业银行申请了一张金额为150万元的本票交付给了被告李湘宁。2013年12月6日、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7日被告李湘宁分别还款30万元、1.56万元、1.2万元。原告王宁主张其中1.2万元为原告替被告垫付的车辆过户税费及缴纳违章罚款的费用。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被告李湘宁向原告王宁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2013年11月30日归还150万元,如不归还以其名下汽车(苏A×××××)抵押给王宁,再不按时还款,该车于2013年12月15日交由王宁处理。2014年2月10日,被告李湘宁再次向原告王宁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承诺于2014年2月25日前还清利息,一个月内还清本金120万元,如仍不能归还本息同意将车辆变卖以归还王宁或由王宁处理,不足部分另作偿还。2014年5月5日,被告李湘宁向原告王宁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本人借王宁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尚余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本人承诺6个月还清。保证每月支付利息(利息2.4%支付)”。2014年6月3日,被告李湘宁将其名下车牌号为苏A×××××车辆过户给原告王宁,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载明的车价为80万元。原告王宁陈述上述车辆系被告作价80万元抵债给原告的车辆。再查明,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湘宁、张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原告王宁明确表示本金部分仅主张65万元,如经计算多于65万元,多出部分放弃主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收条、银行业务凭证、承诺书、车辆信息查询、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宁与被告李湘宁间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王宁通过银行向被告李湘宁实际交付150万元,故依法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150万元。关于借款利率,原告王宁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李湘宁于2014年7月7日还款的1.2万元,原告认为该部分款项为其代替被告垫付的车辆税费、罚款等,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款项应当由被告李湘宁负担,故对原告王宁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认定该1.2万元系被告李湘宁的还款。关于被告方辩称的归还了18万元现金,原告王宁不予认可,被告方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方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李湘宁在承诺书中多次言明,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愿意将其名下牌照为苏A×××××的汽车抵押或交予原告王宁处理,事后被告李湘宁已将该车过户给原告王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并已履行以物抵债行为,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且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现双方当事人对抵债价格存有争议,原告王宁主张为80万元,被告方则认为系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方对该辩称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又该车辆在过户时体现出的交易价格为80万元,故本院认为80万元系双方协商的抵债价格。综上结合被告李湘宁的还款时间、还款数额依法计算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李湘宁尚欠本金部分略超65万元,现原告王宁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仅主张65万元本金,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湘宁尚需自2014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4倍贷款利率(4*5.6%)继续向原告王宁支付利息。被告来人贸易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表示为被告李湘宁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来人贸易对被告李湘宁的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李湘宁、张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之债,若配偶一方对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对此应当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借款非属夫妻共同债务,又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张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湘宁、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宁借款6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4*5.6%计算)。二、被告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湘宁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8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李湘宁、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张伟负担(被告李湘宁、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张伟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王宁预交,被告李湘宁、南京来人贸易实业有限公司、张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王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李朝红人民陪审员 汪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