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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秦民终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亚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公司,李亚峰,抚宁县鑫烨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东。负责人:张永奎,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雨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亚峰,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静宝,农民。原审第三人:抚宁县鑫烨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东斜街。法定代表人:赵学敏,经理。委托代理人:竭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亚峰、原审第三人抚宁县鑫烨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烨发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雨婷、被上诉人李亚峰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宝、原审第三人鑫烨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竭超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8日,李亚峰为其所有的冀C×××××、冀C×××××挂号半挂车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及250000元、7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0日,商业险保单中载明鑫烨发公司为保险合同项下财产险(含车损险、盗抢险及各自附加险)的受益人。2014年10月11日,李振强驾驶黑R×××××/黑B×××××挂号半挂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西行345KM+445m处,在第二车道行驶时车辆前部撞至前方李光驾驶的吉A×××××/吉C×××××挂号半挂车左后尾部后两车分开,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后驶来王随新驾驶的冀C×××××/冀C×××××挂号半挂车于黑R×××××/黑B×××××挂号半挂车、吉A×××××/吉C×××××挂号半挂车两车间穿过并与黑R×××××/黑B×××××挂号半挂车右后侧、吉A×××××/吉C×××××挂号半挂车左后侧相刮,同时冀C×××××/冀C×××××挂号半挂车前部撞至在第二车道因雾交通堵塞等侯通行的单志会驾驶的黑M×××××号货车右后尾部,黑M×××××号货车前移又撞至前方雷振强驾驶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尾部,造成冀C×××××/冀C×××××挂号半挂车驾驶员王随新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葫芦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李振强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承担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随新承担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光承担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单志会、李振强、雷振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绥中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证,冀C×××××/冀C×××××挂号半挂车的车损金额为148450元,车载货物损失金额为8856元,李亚峰支出评估费9000元、施救费10300元、公路路产赔偿款420元。对于李亚峰的上述经济损失,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未予理赔。原审法院认为:李亚峰为其所有的冀C×××××/冀C×××××挂号半挂车以其本人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处投保后,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所签发的保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因商业险保单中指定鑫烨发公司为保险合同项下财产险的受益人,且李亚峰对鑫烨发公司要求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向鑫烨发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主张无异议,故针对李亚峰的诉请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鑫烨发公司履行赔付义务。李亚峰诉请的保险金应分项计算,其中的李亚峰车损148450元,属机动车损失险的赔付项目,且在保险金额内,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其中的评估费9000元,包括车损和货损评估费,原审法院酌定车损评估费为8500元,货损评估费为500元,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8500元;其中的施救费10300元,包括施救车辆和车载货物的费用,原审法院酌定车辆施救费为7000元,货物施救费为3300元,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应予赔偿7000元;其中的路产赔偿款420元,应由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在李亚峰投保的主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亦应予赔偿。对李亚峰的要求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赔偿货损及货损评估费的主张,因李亚峰未投保货损险,不予支持。对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的按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及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的增加车损免赔率5%及施救费过高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故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鑫烨发公司保险金164370元。二、驳回李亚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由李亚峰负担150元,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负担179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审查,且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程序,该证据是在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二、根据河北省物价局文件冀价认字(2013)6号文件规定,被上诉人委托鉴定时,应会同各方当事人到场确定,未经各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机构,其他当事人有权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系个人委托公估,拆解时也未通知上诉人,程序不合法。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三、被上诉人的车辆已经修复,要求其提供修理费发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亚峰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鑫烨发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的投保车辆与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保险理赔款应打到第三人的帐户。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亚峰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受伤、五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及路产损失的事实清楚。原判作为定案依据的价格评估报告书系由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所做,上诉人人寿财险抚宁支公司虽认为鉴定数额过高,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其重新鉴定的主张缺乏理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跃文审 判 员 潘秋敏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