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民终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沈根宝、胡甫生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沈新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沈根宝,胡甫生,石佩英,沈婕茜,沈新华,沈生宝,陈耿桦,沈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民终字第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嘉业路河西80号1-3层裙楼。代表人:张旭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根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甫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佩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婕茜。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聪聪,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新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生宝。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耿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法定代理人:陈耿桦。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育才北路955号。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代表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根宝、胡甫生、石佩英、沈婕茜、沈新华、沈生宝、陈耿桦、沈某、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的(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在收到本院《关于预交上诉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后,既未在法定期间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5)湖浔双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费思杰代理审判员 朱国斌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