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环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傅永建诉被告威海市学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永建,威海市学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750号原告傅永建委托代理人杨海滨,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学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环翠区张村镇蓬莱路南侧(二职中对面)。法定代表人于学利。原告傅永建与被告威海市学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窈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永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学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永建诉称,2013年12月2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木材卖予被告,货款共计14904元。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4904元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但原告到该行转账时被告知无钱(即空头支票)。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04元被告威海市学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4904元,被告在出票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并加盖法定代表人于学利的印章,原告主张系被告购买其木材的货款,但原告在到银行取款时被告无钱,后原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多次向被告主张涉案款项,提交其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15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学利催收货款的录音资料,上述资料记载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学利均表示认可,但主张银行贷款尚未发放,一旦发放马上付款。以上事实,有转账支票等书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出售木材,被告收取材料并出具转账支票用以支付货款,但该转账支票系空头支票,原告未收到货款,结合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认定被告认可未能给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所欠货款1490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窈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岩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