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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崇金与金良舜、伍传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崇金,金良舜,伍传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062号原告周崇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崇成、林型警。被告金良舜。被告伍传钦。原告周崇金为与被告金良舜、伍传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卫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崇成、被告金良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传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原告周崇金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对登记在被告金良舜名下的坐落于瑞安经济开发区XXX路XXX号人才村XX幢XX单元XXX室所有权证号为XXXX号的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崇金起诉称:2014年12月5日,两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伍传钦5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良舜、伍传钦共同偿还借款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本金50万元、年利率5.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良舜对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无异议,但辩称双方已约定由自己负责偿还34万元、被告伍传钦偿还16万元,自己已委托朋友朱晓东汇给原告10万元,自己又转账给原告3笔共6万元,故自己只欠原告18万元。被告伍传钦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已于2015年2月、4月和5月分别收到被告金良舜4万元、1万元和1万元,但没有收到朱晓东10万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50万元”为“借款本金44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3张,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条1张,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张,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伍传钦的事实。被告金良舜在庭审中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细3张,以证明自己通过银行于2015年2月4日、4月13日和5月19日分别偿还原告4万元、1万元和1万元的事实。双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和被告金良舜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伍传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金良舜主张双方已商定两被告各自承担偿还借款34万元、16万元义务及已通过朱晓东偿还原告10万元的事实,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金良舜、伍传钦以需要临时调借资金为由,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周崇金借款50万元,两被告出具1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原告于当日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伍传钦。后被告金良舜先后于2015年2月4日、4月13日和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偿还原告4万元、1万元和1万元。剩余借款4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周崇金与被告金良舜、伍传钦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在本借款合同中,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可要求两被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良舜、伍传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崇金借款4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金良舜、伍传钦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