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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3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宋桐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桐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3770号原告宋桐麟。委托代理人李怀宇,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冷醒龙,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王然,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天津益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桐麟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月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桐麟委托代理人冷醒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桐麟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2012年10月28日09时30分许,原告合法驾驶人孔凡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别克轿车沿海泰南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海泰南道三安光电有限公司附近时,遇前方占路施工,躲避过程中驶入逆向车道,适有张明柱驾驶的津N×××××朗逸轿车沿海泰南道由西向东驶来,结果两车前部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及案外人王建民、张明柱及其车上乘车人张积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孔凡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建民、张明柱、张积忠不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先行赔付第三人的费用共计43338.9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以后,原告没有及时理赔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09时30分许,原告合法驾驶人孔凡勇驾驶原告所有的津K×××××别克牌轿车沿海泰南道由东向西行使至海泰南道三安光电有限公司附近时,遇前方占路施工,躲避过程中驶入逆向车道,适有张明柱驾驶的津N×××××朗逸牌轿车沿海泰南道由西向东驶来,结果两车前部相接触,造成车辆损坏及王建民(原告车辆乘车人)、张明柱及其车上乘车人张积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孔凡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建民、张明柱、张积忠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被告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在法定期间内出具,违规。津N×××××车辆经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辆损失费为31714元,被告认为定损价格过高。津N×××××车辆定损费150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财政局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1张,被告认为定损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津N×××××车辆施救费500元,原告提供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被告对于施救费无异议。原告主张津N×××××停车费1300元,其提供收据一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张明柱医疗费880.65元,张积忠医疗费52933.19元,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被告只认可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并且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经核算张明柱医疗费880.65元,张积忠医疗费52073.19元。原告主张张积忠住院伙食费850元,营养费9000元,被告同意理赔住院伙食费,被告认可120天的营养费,每天主张按照25元计算,原告提供了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对于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存疑。另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保险单、定损费、施救费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出现车物、人伤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张家窝大队认定孔凡勇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及时理赔已过诉讼时效,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被告关于已过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三者车车辆损失费29714元(已扣除交强险2000元),其已提供天津市西青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书,被告辩称定损价格过高,并提交了本公司的定损报告,本院认为定损应以第三方出具的结论书为准,被告提供的定损报告系单方出具,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定损费1500元,被告辩称定损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定损费系原告实际损失,原告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施救费500元,并提交了天津市救援拖运有限公司的票据为证,被告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停车费1300元,但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原告主张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张明柱医疗费880.65元,张积忠医疗费52933.19元,被告辩称只认可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并且要扣除10%的非医保,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系实际损失,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经核实原告提交的张积忠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2073.19元,张明柱医疗费880.65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850元,被告同意理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其提供了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被告虽未参与,但结合张积忠伤情,营养天数本院认定为180天,但每天按25元计算为宜,金额为4500元。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两份及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方已经对三者车及车上人员赔付完毕,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车损扣除三者车交强险2000元,人伤扣除三者车的交强险10000元后应纳入赔偿范围,被告应按照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桐麟保险金40008.9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负担35元(已收讫),由被告负担407元(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月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