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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靠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隋淑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隋淑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淑华,女,汉族,1955年12月4日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隋淑凤,女,汉族,34岁,农民,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淑华诉被告隋淑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隋淑凤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淑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淑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铸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