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靠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淑华与隋淑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淑华,隋淑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李淑华,女,汉族,1955年12月4日生,农民,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隋淑凤,女,汉族,34岁,农民,住住伊通满族自治县。原告李淑华诉被告隋淑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隋淑凤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淑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淑华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铸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