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中宁执裁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丁秀丽与马全、马永贤、李桂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秀丽,马全,马永贤,李桂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中宁执裁字第138-2号申请执行人丁秀丽,女,生于1968年7月15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杨菊莲,女,生于1958年2月10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马全,男,生于1963年3月18日,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马永贤,男,生于1938年8月8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李桂花,女,生于1942年4月12日,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0)宁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丁秀丽与被执行人马全、马永贤、李桂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96896元,案件受理费2200元,上述共计99096元,但被执行人仅履行到位50000元,余额49096元被执行人马全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履行完毕。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宁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田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