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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桑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桑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白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4月23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5月27日由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桑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孝莉、书记员钟德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甲(未成年人)在桑植县城民歌广场的邮政小亭内两次盗窃红牛、牛奶、香烟、八宝粥、口香糖等物品;2015年2月,王某甲伙同张某甲、彭某甲(未成年人)在桑植县城澧源大市场内盗窃两箱鸡蛋;2015年4月21日3时许,在桑植县城金科明珠小区大门口附近,由张某甲动手,王某甲望风,在尚某甲经营的体彩亭内盗走香烟七条、散包烟数包、手机两部、现金50余元,后两人将所盗窃的香烟以755元的价格卖给了桑植县洪家关街上开游戏店的韦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尚某甲、叶某甲、钟某甲的陈述;证人韦某甲、邓某甲、张某甲、彭某甲的证言;领条、到案经过、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指认工作记录及照片;桑价认鉴【2015】14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卓小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