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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周某、麦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待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被告人麦某,待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经藤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理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晚上,被告人周某、麦某在她们合租的藤县藤州镇绣江路旧工商所宿舍楼402号房内与龙某(另案处理)、霍某等人一起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对周某、麦某的住处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吸毒人员龙某、霍某等十一人,查获氯胺酮疑似物17.1克及吸食毒品的工具一批。经检验,查获的氯胺酮疑似物检出氯胺酮。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证人龙某、霍某、莫某、覃某、马某、朱某、黄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证据保存清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周某、麦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麦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周某、麦某提供她们合租的房间供他人吸食毒品,具有共同故意,属于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等,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他人的身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7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黄万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江炎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