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申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山西盛畅达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王宝旺劳动争议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西盛畅达建材有限公司,王宝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6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西盛畅达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法定代表人:刘志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冀斌凯,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宝旺,男,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曲县。再审申请人山西盛畅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畅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宝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并民终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山西盛畅达建材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5日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应将该协议作为处理双方工伤赔偿事宜的依据;且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未在申请人公司上班,说明双方已通过签订该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审认定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则申请人不必再支付被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通过签订补偿协议的方式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申请人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适用《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民终字第16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通过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解除了劳动关系。虽然双方就二次手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达成了一次性补偿协议,但该协议并未涉及解除劳动关系。后被申请人向太原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劳动关系,该委员会裁决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对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等项目作出处理,双方应依此裁决履行。申请人认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是对赔偿协议的单方推定,该推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西盛畅达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成 堃代理审判员 文 劼代理审判员 刘学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莉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