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廖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7日河池市金城江区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生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廖某驾驶桂12-021**号多功能拖拉机由五圩镇往金城江城区方向行驶,13时59分行至河池市国道323线1230KM+850M处时,遇同向有一辆大货车在前行驶,廖某驾车从大货车尾部左侧驶过对向车道欲超越该大货车,此时受害人韦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桂12-021**号多功能拖拉机与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碰撞后桂12-021**号多功能拖拉机侧驶下道路北侧水沟,造成韦某当场死亡,两车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河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廖某驾驶制动性能不良的机动车,在下坡时挂空档溜坡,且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在得知他人电话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后,经本院交通���回法庭组织各方调解,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韦某的家属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人黄某、陆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酒精测试单、尸体照片和尸体检验报告、死者户籍证明和死亡证明书、事故车辆照片和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廖某的有罪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廖某在得知他人电话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后,被告人廖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明知是制动不良的机动车而驾驶上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被告人廖某确有悔罪表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廖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韦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韦宏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