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诉杨神奇、杨锐宝、杨桥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杨神奇,杨锐宝,杨桥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剑民初字第130号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超,男,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文俊,男,1971年9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债权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神奇,男,1987年11月4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被告杨锐宝,男,1987年9月8日生,白族,云南省洱源县人。被告杨桥军,男,1957年5月10日生,白族,云南省剑川县人。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神奇、杨锐宝、杨桥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被告杨神奇在本案受理后下落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杨神奇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于2015年8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杨锐宝、杨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神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恒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杨神奇在大理州剑川县共同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229-120137),原告为出租人,被告杨神奇为承租人,由原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被告杨神奇CLG908D型挖掘机(机号CEO68907)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双方约定36期按月支付租金价款11698.85元(详见合同明细表1)。同日,被告杨锐宝、杨桥军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为被告杨神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法律义务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神奇交付了货物,但被告杨神奇不守信用,至今仅支付租赁期首期租金40888.8元及部分租金,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后虽经原告向被告杨神奇多次催要所欠款项,但被告杨神奇欠付款项始终未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担保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之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ZLGR-229-120137),由第一被告杨神奇返还原告融资租赁物CLG908D型挖掘机(机号:CE068907);2、被告杨神奇偿付原告至上述租赁物到期欠付租金161527.39元及未到期租金105289.65元。(合计266817.04元)。3、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由被告杨神奇支付原告因拖欠租赁物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至起诉日该利息为39405.88元)。4、被告杨神奇补偿原告损失2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上述各项共计346222.92元。6、被告杨锐宝、杨乔军对上述2-5项诉讼请求中所有被告杨神奇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原告在开庭前将诉讼请求第三项变更为:被告杨神奇支付原告因拖欠租赁物租金所产生的截止2015年8月6日逾期利息为63240.07元。总数额变更为370057.11元。经法庭向原告释明后,原告选择放弃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被告杨神奇未进行答辩。被告杨锐宝辨称:我在担保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欺诈的情形下与本案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是因第一被告杨神奇未履行与中恒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义务引起纠纷,我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前并不知道杨神奇与本案原告之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我在担保书上签字是因为我与第一被告杨神奇系朋友关系,中恒有限公司的员工及杨神奇告诉我签个字就可以,不用负法律责任,出于好意我就签了字。在签字时我对担保书内容并不了解。2、原告提交的担保书中“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约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人应有的权利规定,因此该担保合同无效,“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是担保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单方面解除自己的担保责任,同时担保人不得随意免除自己的担保责任。该约定是原告滥用权利。3、原告提供的担保书中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均为格式条款,原告未尽释明与提醒我注意的义务,因此格式条款应当归于无效。该保证书是原告事先拟定好向我提供,未与我进行任何协商,我只有“接受”或“不接受”的选择。综上所述我在担保合同中的签字并非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桥军辩称:我与杨神奇是父子关系。挖机是杨锐宝与杨神奇共同购买。当时我拿了30000.00元给杨神奇,之后他们就将挖机拉回到洱源,二人在洱源共同使用了一年。杨神奇违约那么久原告也没有和我联系,到现在我才知道这一事实。如今我欠20多万元欠款,没有偿还能力。但我请求原告减免部分数额让杨神奇慢慢偿还。原告中恒有限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合同编号:ZLGR-229-120137)含附件1、中恒融资租赁租金支付计划表;2、租赁物验收证明书;3、设备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杨神奇订立合法有效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二、融资租赁承租人声明、扣款授权委托书(含被告银行卡复印件)、租金计算表各一份,结合证据一融资租赁合同,以证实被告杨神奇按合同应履行的偿还租金等款项义务的具体内容。三、代付款证明、租金报表,结合证据一、二,证实被告杨神奇已经支付的部分款项事实,同时证实被告杨神奇欠付原告租金款项等违约的具体情况。四、融资租赁备案登记表、担保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杨锐宝、杨桥军已出具相应法律文书,承诺为被告杨神奇履约承担担保还款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被告杨神奇欠款的相应连带清偿责任。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杨神奇、杨锐宝、杨桥军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锐宝、杨桥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作有效证据使用。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9日,中恒有限公司与杨神奇在大理州剑川县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ZLGR-229-120137的《融资租赁合同》,中恒有限公司为出租人,杨神奇为承租人。由中恒有限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向杨神奇出租CLG908D型挖掘机(机号CEO68907)一台,租赁期限36个月。双方约定36期按月支付租金价款11698.85元。同日,杨锐宝、杨桥军向中恒有限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杨神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法律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中恒有限公司按照杨神奇的指定与云南旭磊柳工挖掘机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购买了设备机型为CLG908D型挖掘机(机号CEO68907),后向杨神奇交付,承租人杨神奇在《租赁物件验收证明书》上签名认可。中恒有限公司《租赁支付表》载明:应支付的首期租金为40888.8元,租赁费本金数额为367999.2元,月租金为11698.85元,租赁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共计36期,第一期还款日为2013年1月15日。杨神奇每月15日应按照《租赁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但被告杨神奇在支付租赁期首期租金40888.8元和前13期租金及第14期部分租金后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杨神奇拖欠原告已到期租金为161527.39元。截止2015年8月6日逾期违约金为63240.07元。另查明,被告杨桥军与被告杨神奇系父子关系,被告杨桥军、杨锐宝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杨神奇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ZLGR-229-120137的《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恒公司与被告杨神奇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租赁设备交付给了被告杨神奇,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神奇未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5年8月6日,被告杨神奇拖欠原告已到期租金为161527.3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在被告杨神奇违约后原告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及逾期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杨神奇偿付原告至上述租赁物到期欠付租金161527.39元及未到期租金105289.65元。(合计266817.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原、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被告杨神奇应按约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故对原告主张“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由被告杨神奇支付原告因拖欠租赁物租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63240.0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杨神奇补偿原告损失和律师代理的费用虽然《融资租赁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应损失和相应支出,故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锐宝、杨桥军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书,承诺对被告杨神奇与原告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锐宝、杨桥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杨锐宝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杨桥军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杨神奇购买挖机这一事实,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其余辩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神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66817.04元。二、被告杨神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8月6日逾期违约金63240.07元。三、被告杨锐宝、杨桥军对被告杨神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恒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00元,由被告杨神奇、杨锐宝、杨桥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孟自成审 判 员 杨灿山人民陪审员 王昌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