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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与冯君杰、冯君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春民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住所地:阳春市。负责人:王金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学胜,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蓝方良,该行职员。被告:冯君杰,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1411。被告:冯君厚,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1412。被告:冯洪湖,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广东省阳春市,公民身份号码:×××1439。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阳春市支行)诉被告冯君杰、冯君厚、冯洪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阳春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学胜、被告冯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君厚、冯洪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阳春市支行诉称:被告冯君杰于2011年9月1日以种树及资金周转为由与冯君厚、冯洪湖组成联保小组向原告农行阳春市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借款3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2011年9月23日,被告冯君杰作为借款人,冯君厚、冯洪湖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农行阳春市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620110010693)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18日到期。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派员上门催收无果,至今尚欠本金28785.53元,利息1261.55元(计至2015年3月24日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冯君杰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785.53元及利息1261.55元(未含复息,计至2015年3月24日止)直至清偿日止所产生利息(利息计算按照人民银行规定计息办法)。2、被告冯洪湖、冯君厚负连带责任偿还冯君杰以上借款本息;3、被告冯君杰、冯洪湖、冯君厚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君杰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冯君杰同意偿还借款及利息,但现在还没有偿还的能力,在2015年12月还清所有的借款及利息给原告。被告冯君厚、冯洪湖在答辩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被告冯君杰、冯君厚、冯洪湖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农行阳春市支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620110010694)。被告冯君杰作为借款人,被告冯君厚、冯洪湖作为借款保证人均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指模。该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借款1.1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叁万元。1.2借款用途:种绿化树及资金周转。1.3放款途径:按本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2)。1.4用款方式:采用第2种方式用款(1、一般方式,2、自助可循环方式。)……1.4.2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借贷双方约定如下:(1)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1.1约定的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壹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在额度有效期内,单笔借款期限超过1年的,须在归还该笔借款本金的50%后,归还部分的额度方可再次循环使用。……1.5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者相关设备所产生电子数据的有效性。第二条借款利率2.1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上/下)浮50%确定。2.2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第1种利率类别(1、固定利率;2、浮动利率)。1年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第三条还款3.1本合同项下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采用以下第(2)种方式偿还本息;……(2)按季(月/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月/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将应付利息存入1.3约定的银行卡。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四条各方的权利义务4.5借款人归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应归还数额的、保证人支付的款项或者处分担保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贷款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第五条借款担保5.1担保方式……5.1.1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抵押/动产质押/权利质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2倍。……5.2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5.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1)本合同项下任一笔借款的期限届满,贷款人未足额清偿;……5.5.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5.4多户联保的,联保小组自成员在本合同《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内签字或摁指印起成立。……第六条违约责任……6.2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贷款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签章),借款人冯君杰(指模)身份证号码××。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成员冯洪湖为组长)借款人冯君杰(指模)身份证号码××;保证人冯洪湖(指模)身份证号码××;保证人冯君厚(指模)身份证号码××。”在庭审中,原告农行阳春市支行陈述《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合同编号存在笔误,应为44020620110010693,被告冯君杰对原告该陈述无意见。原告农行阳春市支行与被告冯君杰一致确认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012年9月向被告冯君杰发放了单笔贷款各30000元,被告冯君杰均已按时偿还。2013年8月19日,原告农行阳春市支行依约向被告冯君杰发放了单笔贷款3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被告冯君杰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214.47元及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于2015年3月24日止,被告冯君杰尚欠原告农行阳春市支行该笔借款的本金28785.53元及相关利息(利息计至2015年3月24日止为1261.55元,未含复息)。被告冯君厚、冯洪湖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农行阳春市支行催收贷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了诉称中的诉讼请求。被告冯君杰于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3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中分别存入款项500元,共1000元,原告农行阳春市支行将被告存入的该款项作为借款罚息扣收。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冯君杰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借记卡明细查询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冯君杰、冯君厚、冯洪湖与原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冯君杰提供了单笔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冯君杰未按约定足额清偿该笔借款本息给原告,其行为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君杰清偿尚欠的该笔借款本金28785.53元及利息(未含复息,计至2015年3月24日止为1261.55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息办法计至清偿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君厚、冯洪湖作为借款保证人与被告冯君杰组成联保小组,自愿对被告冯君杰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冯君杰逾期没有足额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被告冯君厚、冯洪湖也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现原告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冯君厚、冯洪湖对被告冯君杰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君厚、冯洪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君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8785.53元及利息(该利息计至2015年3月24日止为1261.55元;从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及计算方法计算)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春市支行;二、被告冯君厚、冯洪湖对被告冯君杰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元,减半收取276元,由被告冯君杰、冯君厚、冯洪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燕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