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曹善法与许昌友、陈玉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曹善法。被告:许昌友。被告:陈玉平(曾用名陈玉萍)。被告:许华中。原告曹善法与被告许昌友、陈玉平、许华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颖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善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昌友、陈玉平、许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善法起诉称:被告许昌友与被告陈玉平系夫妻关系,被告许华中系被告许昌友、陈玉平儿子。2013年9月,三被告因归还信用卡欠款缺资,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4日,三被告于2013年11月26日补出借条1份。借款后,三被告仅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利息人民币2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借款日起算至款付清日止,执行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被告许昌友、陈玉平及许华中均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曹善法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对账单各1份。被告许昌友、陈玉平及许华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昌友、陈玉平及许华中曾向原告曹善法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1份借条,借条中约定2013年12月24日归还,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仅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之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昌友、陈玉平及许华中向原告曹善法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三被告曾偿还原告人民币2000元,该笔款项未约定系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该笔款项应先抵充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昌友、陈玉平、许华中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曹善法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从2013年11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执行中扣除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8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方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