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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董随英与董治民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随英,董治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127号原告董随英,女,65岁.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董治民,男,51岁原告董随英与被告董治民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董随英及委托代理人宋海峰、被告董治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随英诉称:1968年8月,我作为知识青年下乡到卢氏县东明镇黑马村一组(原卢氏县城郊乡黑马大队第一生产队),当地按当时政策为我分配宅基地一份,原告建起房屋两间。1987年,原告将旧房拆除,建两层七间楼房。因被告无房居住,我念及亲戚关系,让被告一家暂住。1994年9月2日,卢氏县人民政府为我颁发编号为(94)字第021502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此后被告董治民欲购买该房,我不同意。被告拒不腾房。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房。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在诉讼中被告撤回起诉。鉴于原告提起的诉讼因诉讼期间届满而撤诉。后原告要求被告腾房被拒。我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腾出原告位于卢氏县东明镇黑马村一组的房屋。被告董治民辩称:原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该房系我与我爷董斌共同修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且我支付她5万元;退一步讲,原告认为房屋是她的,我在该房居住已有28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应退还我5万元,并支付我5万元的利息和1万元损失。原告董随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94)字第0215026号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本案所涉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及建房许可。2,播放视频资料,根据视频资料整理的文字记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亲口承认房子是原告的房子,被告只是暂住,被告表示愿意腾出房屋;被告将原告的部分房屋出租,收取房租,曾将房租交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接收,让被告用于房屋的修缮;被告向原告表示道歉及感恩之情,说:“没有原告帮助的话,被告现在还住在核桃凹。”同时提出他回到卢氏以后就腾房。3、公证书及代理人律所调查张某某的笔录及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言原件在公证处存放。与证据2要证明的目的相互印证。4,证人张某甲(原件)、孙某某、杨某某(二人的均为复印件)书写的证言各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是原告当年上山下乡到黑马渠村落户所批,原告的父母当时均是市民户口;原2间土房是原告所建。董某及亲戚、邻居都给予了帮助;新房7间都是原告夫妇所建。5、原告当年知识青年下乡档案一份。以证明原告当时的知青身份。6、被告夫妇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证明被告户籍为卢氏县城关镇西大街三街坊200号。被告董治民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卢氏县人民政府给我爷董某发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这房子应该是属于我爷的。2,继单一份。以证明被告过继给其爷董某。3,单据13张。以证明房子是被告爷董某出资盖的,药费单据是盖房工人受伤看病用的。本院依职权到卢氏县国土资源局对双方提交的姓名分别为董随英、董某的使用证登记情况进行核查,该局提供了有姓名为董随英的卢氏县农村宅基用地登记表,无姓名为董斌的卢氏县农村宅基用地登记表。经庭审质证,被告董治民对原告董随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认为当时被告祖父母二老在世,办证也是应该办在被告祖父名下,原告是1994年擅自办的证,况且1972年原告的户口已经迁到洛阳,是正式职工,因此她不具有农村集体用地使用权的资格。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那是被告看原告是被告妈的妹子,去洛阳找她说事,她私自录音,是违法的。被告一句没听见。对证据3认为事实就是这个事实。对证据4,认为不真实。68年时原告18岁,没有能力盖房子,是被告外祖父所盖;黑马渠村没有原告知识青年下乡档案;知识青年下乡国家不会给她批宅基地。对证据5认为不真实。当时不是城关公社,而是张麻公社。对证据6认为属实,但是被告一直住在黑马渠村。对本院核查的姓名为董随英的卢氏县农村宅基用地登记表有异议。原告董随英对被告董治民向本院提交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假的,要求法院依法保全被告提交的土地使用证;要求追究被告举伪证妨碍民事诉讼的法律责任。理由是卢氏县国土局不可能发两份建设用地使用证。对证据2认为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假。不知道这个文书是否真实;即便是董某按风俗习惯,让被告过继,也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的规定,具体理由不再赘述了,故董斌和被告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养父子或者养祖孙关系。它与张某某的证言不符,董某退休,才让被告改姓董。对证据3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举证的目的,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张某甲的证言已经证明原告夫妇拿出1万让董某,用于建房,刚才被告对张某某的证言也是认可的。对本院核查的姓名为董随英的卢氏县农村宅基用地登记表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董随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3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董治民向本院提交证据2无存根,无法证明其来源,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将结合庭审情况予以考虑。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1968年8月,卢氏县东明镇黑马村一组(原卢氏县城郊乡黑马大队第一生产队)为原告董随英分的宅基地一块,房屋两间。1987年,原告将旧房拆改建成两层楼房。被告也一直在此居住。1994年9月2日,卢氏县人民政府为原告董随英颁发了卢集建(94)字第021502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了土地使用者姓名、地址用地面积等情况。2013年6月6日,原告董随英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董治民等人腾出占住其的房屋。2014年6月28日,原告董随英撤回起诉。2015年3月19日,原告董随英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董随英持有卢集建(94)字第021502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被告董治民也持有卢集建(94)字第0215026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经本院核查,卢氏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有姓名为董随英的卢氏县农村宅基用地登记表,无姓名为董某的卢氏县农村宅基用地登记表。依据法律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故原告董随英持有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董随英所有。原告董随英要求被告董治民腾出原告位于卢氏县东明镇黑马村一组的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被告董治民主张的支付5万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治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腾出原告董随英所有的位于卢氏县东明镇黑马村一组的房屋。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董治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鑫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