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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陆喜田与被告宋立强、房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喜田,宋立强,房翠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商初字第123号原告陆喜田,男,汉族,住×××××。被告宋立强,男,汉族,住×××××。被告房翠芝,女,汉族,住×××××。原告陆喜田与被告宋立强、房翠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喜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立强、房翠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喜田诉称,2013年7月7日被告宋立强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宋立强以自家在甘南县甘南镇富强村30亩承包土地做抵押,之间欠17个月利息5,100.00元,第二笔欠款7,200.00元,三笔欠款合计32,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息合计32,000.00元。被告宋立强、房翠芝未答辩。原告陆喜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据及借款合同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宋立强欠款事实存在,因该笔借款发生在宋立强与房翠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二被告共同生产生活经营,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2、证人孙立勇到庭证实:孙立勇跟陆喜田的儿子陆杰是同学,认识宋立强。2012年3、4月份孙立勇跟陆杰一起吃饭时陆杰说要买车缺钱,陆喜田对陆杰说宋立强欠陆喜田20,000.00元钱,让陆杰拿欠条去要钱。吃完饭,陆杰拿着欠条跟孙立勇、刘健去宋立强家建材商店找宋立强要钱,宋立强说“过两天倒开钱了就给你送去,你不用来了。”;3、证人刘健到庭证实:刘健与陆喜田的儿子陆杰是朋友,与宋立强不熟悉,就跟陆杰去找宋立强要过钱,知道他叫宋立强。2012年3、4月份,刘健到甘南镇看陆杰,陆杰安排刘健、孙立勇吃饭,吃饭的时候陆杰说他想买车,但是钱不够,陆喜田跟陆杰说“姓宋的欠我2万块钱,你把这钱要回来就买车用吧。”陆杰、刘健、孙立勇开车去到宋立强家建材商店要钱,陆杰对宋立强说“这钱我们想收回来,你还钱吧,我们想买车。”宋立强说“现在没有,你得等几天,有的话我给你送过去”。出示法院自甘南县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是被告宋立强与房翠芝在甘南县婚姻登记机关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过结婚登记,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过离婚登记。被告宋立强、房翠芝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陆喜田提供的证据欠据、借款合同书、证人孙立勇、刘健到庭证言及法院自甘南县民政局调取的婚姻登记证明,被告宋立强、房翠芝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欠据、借款合同书与证人孙立勇、刘健到庭证言可以相互佐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被告宋立强在原告陆喜田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用于建材商店进货,宋立强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1.5分,还款时本息一次性付清,未约定还款期限。2011年9月4日,宋立强给付原告一年利息款3,000.00元,并在欠据背面签名确认。剩余借款本金20,000.00元一直未能偿还。2013年7月7日,原告担心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便找宋立强确认该笔借款,宋立强为原告出具了2013年7月7日的借款合同书一份,重新确认该笔20,000.00元借款,约定月利率为1.5分。该20,000.00元借款本金及自2011年9月4日到2013年7月7日期间的利息以及自2013年7月7日到起诉时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被告一直未能给付。另查明,被告宋立强与房翠芝在甘南县婚姻登记机关于2009年8月21日办理过结婚登记,于2014年3月24日办理过离婚登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宋立强在原告陆喜田处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有欠据、借款合同书及证人孙立勇、刘健到庭证言可以证实,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陆喜田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宋立强履行还款义务,宋立强作为借款合同的债务人,应当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宋立强、房翠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陆喜田要求被告宋立强、房翠芝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本息合计3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立强、房翠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陆喜田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2,000.00元,本息合计32,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宋立强、房翠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晶淼代理审判员  韩 丽代理审判员  唐昭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学龙附参考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