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执异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樊纪周与温巍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纪周,温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西执异字第33号案外人:周怡彤。委托代理人:陈明,北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樊纪周。被执行人:温巍。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樊纪周与被执行��温巍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怡彤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周怡彤称,一、温巍在(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对樊纪周的款项系其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与周怡彤无关。二、周怡彤并非(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一方当事人,系该案的案外人。法院未经法定程序将周怡彤追加为被执行人,对周怡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缺乏法律依据。三、(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未将周怡彤列为共同被告,更未将温巍对樊纪周的款项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四、(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程序违法。故本案所涉债务系温巍个人所负债务,请求撤销(2015)杭西执民字第1954-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周怡彤的全部强制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樊纪周称,一、本案所涉债务系温巍与周怡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温巍与周怡彤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2年1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4月9日登记离婚。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温巍与周怡彤有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行为。在案件审理期间,温巍与周怡彤办理离婚手续,温巍并将2000年1月28日购买的房屋,于2015年4月7日将房屋所有权人由温巍变更登记为周怡彤。该无偿转让行为明显属于恶意转移财产。三、(2015)杭西商外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周怡彤对该调解书有异议的,应通过再审或其他程序解决。请求依法驳回案外人周怡彤的执行异议。本院查明,1992年1月29日,温巍与周怡彤登记结婚。自2013年3月起,樊纪周与温巍之间签订数份《投资合作协议》,���定双方的有关投资合作权利和义务。2015年3月20日,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3月15日,温巍欠樊纪周美元695400元、人民币31500元,并按年利率10%计算。另温巍承诺返还樊纪周佣金290000元。同年3月26日,樊纪周因其与温巍之间的投资合作协议提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6月,樊纪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案件。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依法裁定执行温巍、周怡彤的财产,并于同日查封登记于周怡彤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名流花园欧风苑11号楼3单元342号房屋。2015年4月9日,温巍、周怡彤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领取离婚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温巍、周怡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周怡彤作为妻一方,其应举证证明本案所涉债务经温巍与申请执行人明确约定为温巍的个人债务,或者温巍与周怡彤之间书面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申请执行人知道该约定等情形的,方可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温巍的个人债务。因夫妻一方的对外经营行为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组成部分,如一方对外经营活动中不存在前述情形的,则夫妻一方因该行为所形成的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周怡彤未能举证证明樊纪周与温巍之间订立、履行投资合作协议时曾约定相关债务系温巍的个人债务,或樊纪周明知温巍、周怡彤之间系书面约定财产制的,故本案所涉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周怡彤主张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人周怡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肖 京人民陪审员 黄建社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