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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胡亚洲与袁兴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亚洲,袁兴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胡亚洲,男,199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法定代理人胡天军,男197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系胡亚洲之父。委托代理人王光华,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袁兴旺,男,1981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委托代理人刘提,沈丘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807975-3)。负责人王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胡亚洲诉被告袁兴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亚洲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华,被告袁兴旺的委托代理人刘提,被告周口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亚洲诉称:2015年2月18日17时许,袁兴旺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白集镇高庄社区门口向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胡亚洲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胡亚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21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兴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亚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亚洲先后入住沈丘县白集镇医院、沈丘县北郊医院接受治疗。因本案所涉及的肇事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周口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周口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医疗费2983.3元、伤残赔偿金18832.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9882.42元、护理费468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543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49471.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兴旺辩称:本人合法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并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足以赔付,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周口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本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有据部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原告是未成年人不应支付误工费。3、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胡亚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三、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入出院证明、住院病历。证明原告病情、住院天数及所花费医疗费用。四、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在周口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肇事人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其内。五、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情况。六、车辆评估报告。证明此次事故车辆受损情况。七、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发生后交通花费情况。被告袁兴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证明其合法驾驶,该车在周口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该有该保险公司在理赔范围内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02月18日17时许,袁兴旺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沿商临路由南向北行驶到白集镇高庄社区门口向左拐弯时,与相对方向胡亚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胡亚洲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5)第021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兴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亚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胡亚洲先后入住沈丘县白集中心医院、沈丘县北郊医院接受治疗15天,经诊断为右足第1、4、5跖骨远端骨折,第2、3、4、5近节趾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983.3元。因本案所涉及的肇事车辆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周口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经双方当事人选择,本院委托,2015年7月10日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胡亚洲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足多发骨折。其损伤及相关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胡亚洲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委托,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该两轮摩托车损失总值为154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和辩解,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损失。赔偿损失的数额比例应按照赔偿义务人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来确定。沈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作出沈公交认字(2014)第0218-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兴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胡亚洲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兴旺在被告周口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周口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胡亚洲承担赔付责任。经审核原告胡亚洲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有:1、医疗费2983.30元。2、伤残赔偿金18832.20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10%×20年)。3、精神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标准)。4、护理费4680.32元(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8472元/年÷365天×6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按照河南省职工出差省内补助标准30元/天×15天)。6、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7、交通费300元(按照当地付费标准酌定)。8、财产损失费1543元(鉴定结论显示)、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36888.82元。由于原告胡亚洲出现本次交通事故之日尚不满17周岁,其诉请赔偿误工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口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亚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35588.82元。被告周口大地保险公司虽对原告胡亚洲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胡亚洲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款35588,82元。二、被告袁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胡亚洲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袁兴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瑞玲审 判 员  吴全齐人民陪审员  贾 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怀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