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鲤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8-01-23
案件名称
许宗灿与泉州市聚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辉迅贸易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宗灿,泉州市聚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辉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鲤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许宗灿,男,193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委托代理人许茵茵,女,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系原告许宗灿之女。被告泉州市聚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法定代表人林若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那刚,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伟平,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本院追加)厦门辉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谢晓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骆东如,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萍煌,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宗灿与被告泉州市聚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聚恒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厦门辉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辉迅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宗灿的委托代理人许茵茵,被告泉州聚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那刚、刘伟平,被告厦门辉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萍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宗灿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向福建聚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泉州市××城区××路××西侧××商业广场商铺××59号,建筑面积为8.89平方米,金额为人民币158962元。福建聚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该商铺交付原告。原告并未与被告泉州聚恒公司签订任何租赁合同或委托被告泉州聚恒公司代为出租,但被告泉州聚恒公司却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于2013年10月起擅自将原告的商铺出租给被告厦门辉迅公司经营使用,私自��取租金。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及经营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将××商业广场商铺××59号归还原告;2.二被告共同支付霸占原告商铺期间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从2013年10月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每月按人民币1000元计算);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泉州聚恒公司辩称:被告泉州聚恒公司没有侵占原告商铺,也没有将原告的商铺租赁给他人,被告泉州聚恒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获利,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泉州聚恒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厦门辉迅公司辩称:1.被告厦门辉迅公司并未侵占原告商铺。被告厦门辉迅公司并未向被告泉州聚恒公司租赁原告的商铺,被告厦门辉迅公司与被告泉州聚恒公司不存在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不存��被告厦门辉迅公司霸占原告商铺的事实。被告厦门辉迅公司拥有合法且唯一的经营场所为厦门市思明区××路××单元××室,除此之外无其他经营场所,不可能在原告的商铺里经营,原告称被告厦门辉迅公司侵占其商铺也没有任何证据;2.事实上,原告商铺的实际使用者为泉州市威贝特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威贝特公司”),2013年8月1日泉州威贝特公司向案外人林晓旭租赁了址在泉州市××路××商业广场××区××41号店铺,被告泉州聚恒公司作为管理方,三方共同签订了《租赁管理合约书》一份。2014年2月,被告泉州聚恒公司以商场规划为由,要求泉州威贝特公司搬出原租赁商铺,搬至本案诉争的商铺经营,故该商铺的实际使用人是泉州威贝特公司,并非被告厦门辉迅公司,原告起诉被告厦门辉迅公司是错误的,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门辉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告许宗灿(买受人)与福建聚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位于鲤城区××路××西侧××商业广场××商铺××59号,建筑面积共8.89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158962元。双方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天办理了泉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登记备案手续。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福建聚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将诉争商铺交付原告。2014年7月10日,原告以被告泉州聚恒公司侵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原告所购买的××商业广场××层××59号商铺与××商业广场××层××52号、××53号、××55号、××58号、××60号商铺相邻。××商业广场××层××52号商铺的购买人为刘��1;××商业广场××层××53号商铺的购买人为张某;××商业广场××层××55号商铺的购买人为陈某1;××商业广场××层××58号商铺的购买人为刘某2;××商业广场××层××60号商铺的购买人为陈某2。上述五间商铺的购买人或其代理人(甲方)均与被告泉州聚恒公司(乙方)分别签订了《商铺委托招租管理协议》,上述五份《商铺委托招租管理协议》均约定:甲方决定将自己所有的商铺授权委托乙方全权代理招商、代为收取租金并进行经营管理工作;第一年租金为人民币30元/平方米•月,租金以每年10%的递增方式收取(不含租赁税费、营业税费、空调费、物管费、管理费等全额由承租方自行申请及缴纳),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进行对外招租、代为收取租金及经营管理,租金全额归甲方所有;商铺委托经营期限为五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等内容���经本院对现场进行勘查,××商业广场××层××52号、××53号、××55号、××58号、××59号、××60号六间商铺已合并成为一间商铺,现编号为××××35号商铺,商铺内有“辉迅安防”的标志。在本院现场勘查的过程中,××××35号商铺内有一名叫“王某”的工作人员,其自称是厦门辉迅公司的员工,并向本院提供了其名片予以证实。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厦门辉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进行了询问,谢某称,××商业广场××35号商铺是其公司使用,其公司是向被告泉州聚恒公司承租,原本其公司是向泉州聚恒公司承租二楼的商铺,并与被告泉州聚恒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但后来被告聚恒公司要求其公司搬至××商业广场××35号商铺进行经营,其公司支付了被告泉州聚恒公司租赁押金人民币20000元,但未向被告泉州聚恒公司支付过租金,“王某”确实是其公司的员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泉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登记备案申请表一份、泉州市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福建省契税纳税申报表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照片五份,被告聚恒公司提供的《商铺委托招租管理协议》五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五份、泉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登记备案申请表五份,本院对谢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现场勘查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铺实际由谁使用?二、诉争商铺是否系被告泉州聚恒公司所出租;���、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商铺使用权;四、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予支持?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厦门辉迅公司辩称,其并非诉争商铺的实际使用人,实际使用人应为泉州威贝特公司,并提供《聚鑫电子通讯广场租赁管理合约书》一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一份为证。但被告厦门辉迅公司提供的《聚鑫电子通讯广场租赁管理合约书》体现泉州威贝特公司所承租的商铺为××电子通讯广场××层××区××41号商铺,泉州威贝特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也为××电子通讯广场××层××区××41号商铺,并非本案诉争商铺。被告厦门辉迅公司辩称,泉州威贝特公司按照被告泉州聚恒公司的要求从××电子通讯广场××层××区××41号商铺搬至××电子通讯广场××层××35号商铺进行经营,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泉州聚恒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被告厦门辉迅公司的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到现场进行勘查,诉争商铺中有“辉迅安防”的标识,商铺中的工作人员“王某”自称为厦门辉迅公司的员工,并向本院提交了其名片为证。事后经本院对厦门辉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进行询问,谢某亦承认诉争商铺是由其公司使用,“王某”是其公司的员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以书面材料的形式作出于其不利的陈述,可视为对该事实的自认。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诉争商铺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厦门辉��公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泉州聚恒公司擅自将其商铺出租,并向本院提供了加盖被告泉州聚恒公司财务专用章的管理费收款收据一份及收取负一层××56号、××57号、××61号、××62号商铺租赁押金收款收据一份、被告泉州聚恒公司与冯赛飞签订的《商铺委托招租管理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泉州聚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二份收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及其与冯赛飞签订的《商铺委托招租管理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体现被告泉州聚恒公司存在将聚鑫商业广场的商铺对外招租并收取租赁押金及管理费的行为。被告泉州聚恒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五份《商铺委托招租管理协议》,自认××商业广场××层××52号、××53号、××55号、××58号、××60号商铺的购买人均委���其对外出租。现原告商铺已与其相邻的上述五间商铺合并成一间店铺,成为同一整体,被告泉州聚恒公司不可能排除原告的商铺而将其他五间商铺单独对外出租。况且现该六间商铺所合并成的商铺由被告厦门辉迅公司使用,被告厦门辉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该商铺是其向被告泉州聚恒公司承租,因此,可以认定被告泉州聚恒公司将原告的商铺出租,被告泉州聚恒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购买了诉争商铺,系诉争商铺合法的权利人,被告泉州聚恒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所购买的商铺出租,侵害了原告的财产使用权,被告泉州聚恒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厦门辉迅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在未经合法的权利人允许的情况下使用诉争商铺,也构成侵权。根据《��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所侵占的原告的商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因二被告占用其商铺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租金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商铺占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应按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标准计算商铺占有损失,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泉州聚恒公司与××商业广场××层其他商铺购买人签订的《商铺委托招租管理协议》体现,被告泉州聚恒公司收取××商业广场××层商铺的租金标准为每月30元/㎡,该标准可以作为原告主张租金损失的参照标准,即原告商铺每月的租金损失可确定为8.89㎡×30元/㎡=266.7元。二被告自2013年10月起占用原告商铺,应赔偿原告自2013年10月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按每月266.7元的标准计算的商铺占用损失,原告其他商铺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市聚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厦门辉迅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将泉州市××区××路××西侧××商业广场××层××59号商铺归还原告许宗灿;二、被告泉州市聚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厦门辉迅贸易有限公司应共同赔偿原告许宗灿自2013年10月起至实际返还商铺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266.7元计算的商铺占用损失;三、驳回原告许宗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宗灿负担50元,由被告泉州市聚恒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厦门辉迅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舒岚审 判 员 杨佩芳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孟娴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