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岱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徐雅儿与赵继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民初字第242号原告徐雅儿。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赵继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负责人黄伟宽。委托代理人陆立。原告徐雅儿因与被告赵继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依法要求赔偿医疗费18194.08元、误工费39000元、护理费3904元、就医途中补贴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874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元,合计70772.08元;二、责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雅儿的委托代理人徐杰,被告赵继明,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立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雅儿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增加医疗费512.2元,交通费376元。庭审后原告要求撤回对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事故发生事实概况:2014年4月5日下午7时30分许,被告赵继明驾驶案外人沈平海所有的浙L×××××号轿车行驶至停靠在驾驶室车门时将右侧慢速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徐雅儿撞倒,致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2、受害人治疗经过:原告受伤后即前往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出院,住院30天。后经舟山市中医骨伤联合医院门诊确诊为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撕裂、伴关节囊内少量积液。3、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赵继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雅儿无责任。4、车辆投保情况: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关于交强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关于商业三者险,双方约定: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险。二、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共发生医疗费18706.28元,并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若干张。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均无异议。根据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总额比原告诉请的少了226元,医疗费用应按基本医疗保险审核,应扣除1941.11元。故认可医疗费16765.17元。本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8686.28元。被告方提出医疗费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核定,本院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的医疗费系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费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受伤医治产生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1941.11元可在交强险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本院确认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18686.28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时间,要求护理时间为32天,护理费标准按122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904元。并提供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32天;提供证人虞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证人虞某护理,护理费标准为122元/天。被告方答辩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0天,认可护理时间3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认可70元/天,故认可护理费21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0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提供的证人系原告的弟媳,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但根据原告的伤势、受伤部位以及医疗护理等级,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110元/天。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3300元。3、就医途中补贴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前往定海门诊28次,要求被告赔付1000元。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原告前往定海门诊28次无异议,对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前往定海门诊28次,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无此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时间32天,伙食费标准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并提供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32天。被告方答辩及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0天,伙食费标准按照3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及理由:关于住院时间,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确认原告的住院时间为3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被告方的答辩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受伤后因在岱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次并前往定海门诊28次及去往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共发生交通费1250元(包括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76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及交通费票据。被告方答辩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无异议,认可原告在岱山住院1次及定海门诊28次,认可因鉴定产生的交通费376元。关于其他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其中2014年7月3日与2014年12月11日的交通费82元与就诊时间不一致,故仅认可交通费792元。共认可交通费1168元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岱山住院1次及去往定海门诊28次,被告因鉴定产生交通费376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及门诊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综合原告伤情、陪护、门诊次数以及鉴定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撕裂、伴关节囊内少量积液,故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3000元。被告赵继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及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要求被告方赔付营养费3000元,被告赵继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伤势、受伤部位等情况,酌情确认营养费为15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1500元由被告赵继明承担。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其伤势、治疗以及身体恢复状况,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方主张及证据: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徐雅儿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其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程度,故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8、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150元。并提供产品出库单。被告赵继明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及证据:事故发生时,被告赵继明未通知我方定损,故对该费用不予赔付本院认定及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电动车受损事实存在,其修理是必然的,原告提供的产品出库单虽非正式发票,但开具时间为2014年4月6日,系事故发生后产生,且载明用途系修理费,修理费金额150元也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9、误工费原告主张及证据:其误工时间为7个月又24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6万元/年计算,其误工费共计39000元。并向医疗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时间为7个月又24天;提供岱山县兴发水产冷冻厂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年收入为6万元;提供雇佣合同,证明原告与岱山县兴发水产冷冻厂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方答辩及证据:根据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关于误工收入标准,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仅认可70元/天。误工费认可12600元本院认定及理由: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关于误工时间,在诉讼中本院依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雅儿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关于误工收入标准,原告虽提供了其与岱山县兴发水产冷冻厂签订的雇佣合同,但原告本人和该冷冻厂的厂长即证人徐某乙均承认该合同系庭后补正,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人徐某乙的证人证言,该证人系原告的弟弟,故该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不足。原告提供岱山县兴发水产冷冻厂于2015年2月1日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徐某甲的证人证言,无工资单或考勤表予以佐证,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劳动能力、劳动性质等状况,酌定原告误工费标准为110元/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9800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徐雅儿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系由被告赵继明的交通违规行为直接造成。本院根据原告徐雅儿、被告赵继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及过错大小,确认由被告赵继明对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的各类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赵继明赔偿。本院确认原告徐雅儿的各项经济损失为47086.28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1万元(包括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2435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内赔偿150元。不足部分12586.28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赔偿11086.28元,被告赵继明赔偿原告1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雅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及电动车修理费共计345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中心支公司岱山县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徐雅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086.28元;三、被告赵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公司原告徐雅儿营养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徐雅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原告徐雅儿承担334元,被告赵继明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陆启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虞梦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