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刑执字第2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唐志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唐志秀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2879号罪犯唐志秀,男,196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浙江省长兴县人,现在湖州��湖州监狱服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湖长刑初字第6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志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湖州市湖州监狱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战士、李彬出庭履行职务,湖州市湖州监狱指派警官丁旭东、钱明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唐志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唐志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2013年度监狱级记功、2014年度监狱级记功,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唐志秀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减刑建��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唐志秀提起的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唐志秀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请本院依法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唐志秀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唐志秀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唐志秀准予减刑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