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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涤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旭涛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涤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王旭涛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700号原告上海涤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张亚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必荣,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涛,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涤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旭涛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芩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嗣后,原、被告共同申请延长本案简易程序审理期间,本院经审核同意延长一个月。原告上海涤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必荣、被告王旭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涤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招聘商务部工作人员,于2014年9月收到被告投递的简历,经人事经理张丽敏面试,发现被告不合适故未录用,但向合作单位上海制皂(集团)如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如皋公司)推荐后,该公司同意录用被告,张丽敏遂代为通知被告至位于江苏如皋的该公司厂址工作,被告作为上海如皋公司商务部长的日常工作情况,原告并不清楚,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该公司辞职,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所称的张新安、马榆雯、李军均非原告工作人员,无法确认被告所述会议记录、邮件往来的真实性,不存在张亚明与被告达成工资等口头协议的事实,虽然原告曾向被告转账钱款,但无法确认该款是报销款。现诉请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工资人民币30,344.82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2、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二倍工资差额10,114.94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000元。被告王旭涛辩称,经原告执行总裁张新安的面试,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亚明决定录用被告,2014年10月下旬被告与张亚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担任原告商务部负责人,待遇是每月工资20,000元加月奖5,000元加年底奖金60,000元,在上海工作,前期至如皋了解情况。受张亚明指令并接张丽敏短信通知,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至如皋,参与上海如皋公司的管理工作。被告提供的相应会议记录、邮件往来均能证明被告的日常工作直接向张亚明负责,还曾向原告办公室副主任马榆雯发邮件催促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7日原告总裁李军受张亚明指示无故要求被告离职,张丽敏并口头承诺以25,000元为基数向被告支付离职补偿,次日开始被告即未再上班。工作期间被告从未收到工资,只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报销款。原告与上海如皋公司不是合作关系,而是内部管理关系。综上,原告应付被告工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约赔偿金,被告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月成立,由江苏涤诺日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涤诺集团公司)全额出资,法定代表人是张亚明。上海制皂(集团)如皋有限公司即如上所称上海如皋公司原由上海制皂(集团)有限公司和张亚明出资成立,2014年4月公司股东变更为江苏涤诺集团公司与上海制皂(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亚明。江苏涤诺集团公司与上海如皋公司注册地址均为江苏省如皋市丁堰镇丁新东路XXX号。江苏涤诺集团公司在网络上介绍称旗下有11个子公司,建立以原告为中心,以上海如皋公司和另一家公司作为两个生产基地的运营模式。2014年9月被告至原告处面试。2014年10月28日时任原告人事经理的张丽敏向被告发出短信,通知被告“于11月3日至如皋找安总报道”。2014年11月3日被告来到位于如皋丁新东路XXX号的制皂工业区上班,直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原告于2014年11月7日为被告办理就业登记,于2014年12月26日办理被告退工登记。此外,被告曾于2014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转账款1,584元,于2015年1月19日收到原告转账款216元。2015年2月被告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工资47,931元及二倍工资差额17,931元,代通金30,000元(后撤回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5,000元。上述仲裁委于2015年4月1日出具杨劳人仲(2015)办字第16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工资30,344.82元及二倍工资差额10,114.9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0,000元。原告不服具状来院,作本案诉请。上述仲裁案审理中,张丽敏接仲裁通知到庭接受调查,除陈述被告至原告处面试、至如皋工作、李军与其本人通知被告解约等事实之外,另说明:面试后张亚明让本人与被告商谈工资,原告给出的工资数额是每月工资20,000元、考核奖金5,000元、年底考核奖金每月5,000元,被告同意。本案审理中,被告提供其于2014年11月28日向马榆雯发出的邮件,主要内容是询问“老板面试时确认的每月2万底薪加5千每月考核年底5千每月考核,是否有书面通知”。原告对邮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马榆雯并非原告员工,邮件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江苏省如皋市公证处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2015)通皋证经内字第881号公证书,证明上海如皋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情况说明》。说明称:本公司与原告是业务合作关系,2014年下半年委托原告在上海寻找优秀人才,2014年10月底原告向本公司推荐被告,经本公司面试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来到如皋工作,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每月工资6,500元,年终奖另计,因工作疏忽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本公司辞职,此后未再上班。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与真实情况不符。本院认为,江苏涤诺集团公司是原告与上海如皋公司的股东,原告与上海如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即张亚明,江苏涤诺集团公司与上海如皋公司的注册地址系同一地址,且如上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交集,故不排除上述三个公司存在一定关联。结合被告应原告招聘要求来到原告处应聘、面试,后原告为被告办理招、退工登记,原告向被告转账相应报销款项等事实,应予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椐原、被告关于被告工作期间的陈述,应予认定二者劳动关系期间是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被告受原告人事经理的指示至如皋工作,系受原告指派至关联企业工作,不改变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上海如皋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经公证,但公证书仅证明出具说明的过程真实,出具书证却未到庭作证,且在没有旁证印证的前提下,不能认定《情况说明》所述内容真实,故该《情况说明》仅系单方证言系孤证,本院不采纳。对于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转账两笔款项的银行记录,原告称无法确认是报销款,却始终未向本院言明款项性质,更谈不上举证证明,故本院采纳被告关于报销款的陈述。原告否认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故未签劳动合同之责在于原告,应当偿付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2014年12月3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亦应偿付被告工作期间付出劳动的工资,原告未能具明解除劳动关系的正当理由,则应承担违法解约之后果,承担赔偿金给付之责。关于被告工资数额,结合张丽敏于仲裁期间接受调查时所述,及本案全案事实,应予确认被告就此所述即每月工资20,000元加每月奖金5,000元等,因奖金尚须考核确认,用人单位有权决定是否发放,故被告工资基数应以20,000元为准。仲裁关于工资、二倍工资差额、赔偿金的计算于法有据,且被告对此没有异议,要求按仲裁裁决履行,故本院应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涤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旭涛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0,344.82元;二、原告上海涤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旭涛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17日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0,114.94元;三、原告上海涤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旭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涤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芩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宁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