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川生与鸿运加油站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川生,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齐齐哈尔销售分公司鸿运加油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1号原告张川生,男,汉族,富拉尔基北兴钢渣再生利用有限公司工人,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委托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齐齐哈尔销售分公司鸿运加油站,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大街。法定代理人李国栋,该加油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宏胜,黑龙江红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川生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齐齐哈尔销售分公司鸿运加油站(以下简称鸿运加油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川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运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李宏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川生诉称:2014年8月6日20时许,原告张川生下班后驾驶助力车经过被告鸿运加油站门前时,因被告修理路面,将残土堆放在自行车道上,没有警示标志,导致原告为躲避土堆而摔倒受伤。原告伤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颧弓骨折、鼻骨骨折、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肺挫伤、皮肤浅表损伤、胸腔积液等”,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七级。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26799.00元。被告鸿运加油站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加油站确实是在施工,但施工的残土没有占用车道,不影响车辆行驶,事故发生后残土上没有原告车辆行驶的痕迹。交警部门到过事故现场,没有认定原告摔倒系被告施工的土堆造成。原告所骑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不是其所述的助力车,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应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所发生的事故在机动车道路上,原告醉酒状态下驾驶摩托车,因速度过快,自行摔倒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20时许,原告张川生驾驶轻型摩托车经过被告鸿运加油站门前时,在鸿运加油站施工时堆放在路边的残土附近摔倒,原告伤后到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颧弓骨折、鼻骨骨折、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肺挫伤、皮肤浅表损伤、胸腔积液等”,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住院费用60724.38元及门诊费用895.00元。原告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七级。该事故没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第二天白天的被告加油站门前的照片10张及同时的录像一份,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施工的残土占用了道路,造成原告摔伤,原告的摔倒受伤和被告的施工残土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摔倒和现场的残土有关,认为原告是在机动车道上摔倒的,与施工残土距离较远,原告的摔倒与被告的施工残土无关;2.原告提供富拉尔基交警大队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2014年8月6日20时许,张川生驾驶两轮摩托车在红岸大街中石油加油站门前摔倒,造成张川生受伤及车辆损坏之后果),原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加油站门前摔伤的,原告的各项损失由应被告承担。被告对该证明不认同,认为交警部门出具证明内容不清楚,没有写明具体地点和摔倒的原因。证明不了是因为被告门前土堆造成原告摔倒受伤;3.原告提供120急救出诊记录单复印件,证明受伤地点是加油站门前。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但强调的是加油站附近,并不是准确地点;4.原告提供诊断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复印件,费用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被告庭审中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5.原告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对原告伤情的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残七级。庭审中,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行委托进行鉴定的,不予质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被告提供证据为:被告提供证人王志出庭作证,该证人系在被告加油站工地干活的工人,该证人称事故发生那天晚上八点多,其在加油站附近坐着休息,看到有人(原告)骑摩托驶来,速度挺快的,靠近自行车道附近。因对面有轿车过来,原告自己直接就摔倒了,摔倒的地方离被告施工的土堆有二十来米远,在机动车道上摔倒的。原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系被告施工雇佣的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另外,庭审中出示法院在公安交警部门调取的材料:1.2014年8月13日原告向富拉尔基交警大队递交的申请(内容为:本人张川生于2014年8月6日晚,在下班经过黑化加油站门前骑助力摩托车摔伤一事,本人自行处理,希望交通队批准为盼)。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否认系其本人的意愿。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富拉尔基交警大队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8月6日晚20时许,我大队接到报警称在红岸大街中石油加油站北侧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接警后我大队民警立即出警,并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经查,该事故当事人为张川生,驾驶车辆为两轮摩托车。后因张川生本人出具书面申请,表明该起事故是其自己操作不当摔伤,不需要交警队处理,且在该起事故的调查过程中,张川生并未提出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摔倒是因为有其他车辆或障碍物的影响,遂我大队终止该起事故的调查工作)。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明内容有异议,声称原告本人没有提出过申请,不是本人签字,原告也不知情,原告认为交警部门的认定不是唯一定案依据,虽然没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法院仍可认定被告的责任。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该情况说明是对客观情况的真实阐述,如果不是原告主动要求放弃,交警部门不可能不进行立案处理。当时就是因为原告自己也认为是其自身原因造成摔倒的,因此才不要求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3.出示交警部门现场图1份。庭审中,原告称看不懂,无法质证。被告称看不懂,无法质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川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鸿运加油站附近摔倒与路边堆放的残土有关,其所称的摔倒的原因仅是自己的推断,而且其在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没有提及其摔倒与土堆有关,造成交警部门不能对事故原因得出结论,影响了对事实的认定。因此从证据来看,无法认定原告张川生摔倒与路边堆放的土堆有关,张川生要求被告鸿运加油站赔偿其损失的诉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川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2.00元,由原告张川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张川生预付1551.00元,差额3151.00元由张川生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予以补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 丰人民陪审员 王晓荣人民陪审员 马静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贺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