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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亚檬诉被告箕城小学、财保榆社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榆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榆社县箕城镇箕城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榆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杨某某,男。法定代理人张艳(系原告母亲),汉族。委托代理人薛晋兵,榆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榆社县箕城镇箕城小学(以下简称箕城小学)。法定代表人杨君,校长。委托代理人赵兵,山西昊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榆社支公司)。负责人陈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亚檬诉被告箕城小学、财保榆社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亚檬法定代理人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晋兵与被告箕城小学委托代理人赵兵、财保榆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亚檬诉称,我是被告箕城小学六(二)班学生。2015年4月10日,我在参加被告箕城小学春季校运动会跳高比赛时,跌落护垫外受伤。造成“右髌骨撕脱骨折,右髌韧带断裂,右前后交叉韧带损伤”。箕城小学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责任和义务,应当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对自己组织的运动会,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与箕城小学签订校(园)方责任险,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0135.97元。被告箕城小学辩称,原告杨亚檬是我校学生,在参加学校组织的运动会跳高比赛中受伤,学校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受到伤害,是因学校未尽到安全保护义务造成的,故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学校在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返还学校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辩称,原告在箕城小学受伤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箕城小学在我公司投保的校(园)方责任险是商业险合同,只能约束箕城小学和保险公司,我公司不对原告承担责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查,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受到损害的原因和程度,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合理,责任如何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陈述,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箕城小学在举办春季运动会时,未在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被告在跳高场地放置的护垫少,范围小,导致原告在比赛中跌落到护垫外受伤。造成原告右髌骨撕脱裂伤,右髌韧带断裂,右前后交叉韧带损伤,住院治疗19天,经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故请求赔偿医疗费2167.17元(共花医疗费6864.17元,箕城小学垫付4697元),护理费109天81元/天=8829元,营养费109天(住院19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50元/天=5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九级伤残为:24069元20年20%=96276元,十级伤残为24069元20年1%=4813.8元,共计101089.8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0135.97元。被告箕城小学在教育过程中对原告的保护措施不到位,存在过失,其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是适格的被告主体,在箕城小学的行为构成侵权时,应先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以外的责任由学校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住院病历、出院证、入院证、医药费收据、门诊费收据、任奋萍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医疗费2167.17元,护理费8829元,营养费5450元。第二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箕城镇河南街村委会证明、榆社县城区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原告虽然属于农业户口,但其居住地一直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1010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三组证据: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2300元。第四组证据:车票3张,证明交通费为300元。被告箕城小学质证时对住院病历、出院证、入院证、医药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箕城镇河南街村委会证明、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对榆社县城区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没有确定原告实际居住的时间,无法确定河南街村为经常居住地。对任奋萍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箕城小学同时陈述,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和程度无异议,跳高比赛的防护措施只有长3米、宽1.5米的防护垫,没有其他保护措施,学校存在责任。学校在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故保险公司是适格的主体,应对学校的侵权责任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无异议,但护理时间长,应以住院天数确定护理期限。营养费标准应为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鉴定费2300元无异议。精神抚慰金与交通费由法庭酌情考虑,箕城小学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单1份,证明学校投保有校方责任险,赔偿限额为每次事故200万元,每人限额为20万元。2、借条2张,证明箕城小学给原告垫付5000元。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同意箕城小学的质证意见。同时陈述,保险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责任赔偿,应先由学校承担责任后,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关于原告受伤的原因,以法庭查明事实为准。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不承担。经质证,关于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证、入院证、医药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司法鉴定书、河南街村委会证明、鉴定费收据,二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关于榆社县城区新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河南街村属于该社区管辖及原告在河南街村居住的事实,应予采信。关于任奋萍的身份证,二被告无异议,应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二被告提出异议,无法证明与本次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的关系,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箕城小学提供的保险单与借条,原告与保险公司无异议,应予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杨亚檬是被告箕城小学六年级学生,2015年4月10日,学校举行春季运动会时,原告参加了跳高比赛。在跳高过程中跌落护垫外受伤。学校在落地区放置的护垫规格为长3米,宽1.5米。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28日在榆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髌骨撕脱骨折,右髌韧带断裂,右前后交叉韧带损伤,花去医药费6864.17元。经山西省晋中市第一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亚檬外伤致右髌骨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轻度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右膝股四头肌腱及髌韧带撕裂术后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箕城小学在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止。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00万元,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分两次借给原告5000元。本院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杨亚檬是未成年人,在参加学校举办的运动会跳高比赛时,学校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导致原告被摔伤,故学校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箕城小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校(园)方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药费6864.17元;2、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住院19天,医生建议休息3个月,护理费为109天81元=8829元;3、营养费为19天30元=570元;4、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069元20年21%=101089.8元;5、鉴定费2300元;6、交通费酌情赔偿160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29812.97元,除去被告箕城小学支付的5000元外,被告财保榆社支公司应在校(园)方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24812.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社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亚檬人身损害费用124812.9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原告负担107元,被告箕城小学负担27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龙审 判 员  王云峰人民陪审员  鹿 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裴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