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与昆山傲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昆山傲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1336号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住所地昆山市震川路102号。负责人戴小伟,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费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江雪锋,该行员工。被告昆山傲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陆家镇佳茂缘商务广场5号楼4室。法定代表人张景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住昆山市陆家镇金阳路以北、312国道以西,法定代表人张景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坤伦,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昆山傲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信达公司)、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茂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雪锋,被告傲信达公司、佳茂缘公司委托代理人陆坤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傲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昆农商银高借综授字(2014)第2621063号《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傲信达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最高不超过130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限为2014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同日,被告佳茂缘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昆农商银高抵字(2014)第26210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佳茂缘公司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最高额授信额度中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傲信达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傲信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期限至2015年11月3日,年利率为7.8%。被告佳茂缘公司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傲信达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签订合同后即向被告傲信达公司发放借款1200万元。现因傲信达公司贷款利息至今未付,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宣布上述120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傲信达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2、原告对被告佳茂缘公司所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佳茂缘公司对被告傲信达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一份;2、《最高额抵押合同》;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6、利息清单和说明;7、函、邮寄凭证;8、他项权证;以上证据均用于证明原告之诉请。被告傲信达公司、佳茂缘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傲信达公司向原告借款,由于傲信达公司资金链断裂,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对被告佳茂缘公司就被告傲信达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傲信达公司、佳茂缘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由法院核实;对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具体由法院对照清单核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傲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昆农商银高借综授字(2014)第2621063号《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傲信达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余额)不超过折合人民币1300万元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9年10月30日止。同日,被告佳茂缘公司与原告签订昆农商银高抵字(2014)第262106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佳茂缘公司以其所有的22套(即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广场X、X号楼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广场X号楼X室;昆山市X镇X路X号X广场X号楼X室、X室、X室、X室、X室)房屋为被告傲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昆农商银高借综授字(2014)第2621063号《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中被告傲信达公司对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傲信达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及其他一切费用。2014年11月3日,原告农商行与被告佳茂缘公司就抵押的22套房屋全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均为原告农商行。2014年11月4日,被告傲信达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昆农商银流借字(2014)第2621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傲信达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用于置换贷款,借款时间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8%,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息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本合同是昆农商银高借综授字(2014)第2621063号《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单项业务合同,本合同由担保人佳茂缘公司提供担保,并与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昆农商银高抵字(2014)第262106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于当天向被告傲信达公司发放借款1200万元。之后,因被告傲信达公司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96318.30元,故引起纠纷。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佳茂缘公司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一份。《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中均写明,保证书的下述保证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的债务为被担保人傲信达公司在原告农商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息及农商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被担保人对农商行实际形成债务起至被担保人还清结欠农商行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傲信达公司、佳茂缘公司陆续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清楚,故认定借款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昆农商银流借字(2014)第2621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了1200万元的放贷义务,被告傲信达公司收到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月还息、到期还本。由于被告傲信达公司未按约每月归还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结欠原告利息96318.30元,已构成违约,原告农商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傲信达公司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茂缘公司就傲信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佳茂缘公司对被告傲信达公司的债务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佳茂缘公司就其所有的22套房屋为被告傲信达公司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昆农商银流借字(2014)第2621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所形成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农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傲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借款12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5月28日的利息为96318.30元,以后的利息以1200万元为基数,按昆农商银高借综授字(2014)第2621063号《最高额借款及综合授信合同》、昆农商银流借字(2014)第26210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借款全部结清之日止)。支付方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二、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昆山傲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昆山傲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若被告昆山傲信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震川支行有权以被告昆山佳茂缘置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广场X、X号楼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X室房屋;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广场X号楼X室;昆山市XX镇XX路X号XX广场X号楼X室、X室、X室、X室、X室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94378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99378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范君义人民陪审员 毛 伟人民陪审员 李 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润斐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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