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民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董凤诉被告周口裕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凤,周口裕华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1780号原告董凤,女,汉族,1964年2月2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莲花大道龙润小区。委托代理人崔灿,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裕华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永广,系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海军,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凤诉被告周口裕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凤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灿、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凤诉称:被告裕华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现借款已到期,因被告拒不偿还,原告无奈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律师费。被告裕华公司辩称:1、欠款数额无法核实。2、原告请求的律师费没有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据、借据、还款计划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的事实及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欠款数额无法核实,应以实际欠款为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裕华公司向原告董凤借款4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期2个月。对以上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据和还款计划书。后被告按还款计划书将利息付清至2014年11月20日。因被告到期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00000元,并要求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本案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裕华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是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和还款计划书等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拖欠借款不还,在本案中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4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并未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对自己提出的实际借款数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以借款数额无法核实作为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口裕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董凤偿还借款4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诉讼保全费2770元,合计10670元,由被告周口裕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海审 判 员  梁绍梅人民陪审员  袁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毛 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